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全,2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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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雲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雲慧嵐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停卡,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41,705元及其中本金136,595元未予清償,經債權人催討後,債務人斷然拒絕給付,且因債務人資力有限,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催理紀錄、信用卡帳單影本、建物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
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
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
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
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
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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