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執,3124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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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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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香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2月28日雲院宜112司執申字第31243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與支付轉給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存款債權逾新臺幣465,848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向勞保局申領退休金並存入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因未諳法律致未開辦勞保年金專戶,又因異議人實際未居於戶籍地,士林地院通知扣押時渠不知悉,直至北投致遠郵局寄發通知時始知悉被扣押。

異議人目前無業,患慢性疾病且需長期往來醫院,僅靠此微薄退休金過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只要能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即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

本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由勞保局撥入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937,520元後,每年除利息外,未有其他款項存入混同,而112年8月25日匯兌轉存14,625元,亦勞保局撥付之勞保老年年金餘額。

是本件扣押之東勢厝郵局定期存款50萬及北投致遠郵局活期儲蓄存款315,828元均係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為異議人賴以為生之老年生活費,且異議人罹患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中樞性眩暈、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此係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

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請求返還扣押之老人年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1項)。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2項)。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為釐清扣押款項816,078元(即北投至遠郵局之316,078元及東勢厝郵局之50萬元之加總,均含手續費)究系屬於社會救濟或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前曾函詢勞工保險局,而該局以112年12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210137930號函回覆:本局於112年1月19日匯入陳美麗帳戶之137,400元,係屬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2年6月20日匯入陳美麗郵局帳戶之1,937,520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均屬社會保險給付,上開2筆帳款既經勞保局回覆性質屬社會保險給付,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無涉,非屬社會救助或補助而不得扣押,是異議人主張807,413元屬社會補助而不得執行,尚不足採。

四、次查,異議人雖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見解主張不得扣押系爭帳戶,惟該案業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並判決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該保險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構,該款項即與其一般財產無異,亦失其保險給付之性質,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據,並以解釋憲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與引諭法律解釋原則及外國立法例,謂被上訴人不得對該存款施以強制執行,尚無可採。」

,且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是異議人尚難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為有利於己之見解。

何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會議,其審查意見認為:「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

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是異議人陳稱所扣押之金額816,078元屬勞工保險給付而不得扣押,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五、末查,依北投致遠郵局儲金簿之明細可知,異議人於109、110、111年全年提領款項分別為2,000元、10,000元及13,000元,又勞保局於112年1月19日所匯入之137,400元,同日即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額提出,而從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間,除安達人壽自同年5至9月扣除之保險費3,616元外,中間卡片提款金額為25,000元,再參之該帳戶明細顯示112年7月5日提轉定期50萬元、同日提轉跨匯100萬元、同年9月5日提轉跨匯110,030元,可見異議人應另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應非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

退一步言,若異議人陳稱該帳戶款項系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一事為真,然自112年起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匯入137,400元、於112年6月20日(異議狀誤繕為21日)匯入1,937,520元、於112年8月25日匯入14,625元(異議狀陳稱勞保局匯入),三者相加為2,089,545元,扣除本案所扣押金額計816,078元,尚餘1,273,467元。

再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其年籍為59年次,現為54歲,距國人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有餘,且本院前曾請異議人提出近三個月內之診斷證明或近期就醫單據影本到院供參,異議人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為: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中樞性眩暈、頭暈及目眩、頭痛、糖尿病、高血脂及高血壓等疾病,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需長期服藥及門診追蹤等各情以觀,異議人所罹前開疾病,依一般受國民教育之國人醫療智識,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或有支應龐大自費醫療費用之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惟本院考量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又罹前開慢性疾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x2月=34,152元)予異議人,經扣除後,第三人東勢厝郵局之金額465,848元(計算式:500,000元-34,152元=465,848元)仍得續行換價,又本院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北投致遠郵局之存款債權316,078元亦得續行換價。

故本院112年8月31日、同年12月28日雲院宜112司執申字第31243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與支付轉給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存款債權逾465,848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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