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拍,11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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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蔡寶玉

相 對 人 林阿紗


吳忠保

吳沂臻即吳怡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阿紗於民國82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汪秀葉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汪秀葉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蔡寶玉,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安慶 877 8307 30000分之669 林阿紗、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223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安慶 896 8579 288分之3 林阿紗、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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