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拍,12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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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廖政棋


相 對 人 石明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月13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3年1月17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3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大北勢 甲六埤 271-11 16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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