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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張芳榕即張貝霙
相 對 人 蔡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0月31日、114年10月31日,其到期日尚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8年6月20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31日 TH321928 002 108年6月20日 350,000元 1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TH321929 003 108年6月20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TH321934 004 108年6月20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TH321931 駁回 005 108年6月20日 450,000元 450,000元 114年10月31日 TH321932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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