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票,678,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郭守助
相 對 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斗六市○○○路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7月21日 55,000元 110年9月21日 110年9月21日 WG0000000 002 110年7月23日 55,000元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0年9月1日 55,000元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4 111年2月21日 33,000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 WG0000000 005 111年3月29日 154,000元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WG0000000 006 111年3月1日 10,000元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1日 WG0000000 007 111年3月15日 2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1年5月24日 210,000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CH224720 009 111年5月24日 220,000元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4日 CH224718 010 111年5月24日 250,000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CH224719 011 111年5月24日 36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24日 CH224712 012 111年5月24日 47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24日 CH224713 013 111年5月24日 3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24日 CH224714 014 111年5月24日 262,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24日 CH2247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