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繼,1579,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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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周伶黛
即抗告人 28弄11號
聲 請 人 周恒安
即抗告人
聲 請 人 周恒正
即抗告人
聲 請 人 周士期
即抗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就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 1月8日對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並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賦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112年11月3日收到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知被繼承人死亡,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為林佩仙(家母)所扶養長大,與周王月遐(先父前妻)、被繼承人及周壁懃一家人分屬兩個不同家庭,未曾共同生活在一起,與被繼承人、周壁懃自小幾乎無接觸不聯絡;周恒安、周恒正二人是於退伍後才應周啟煌(先父)之請認周啟煌、周黃月遐夫妻為養父母,但和周王月遐及及周壁懃從未同住並無往來,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周壁懃並未通知;周伶黛、周士期二人與被繼承人為同父異母之關係,但分屬不同家庭,從未與被繼承人、周壁懃共同生活亦無往來,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周壁懃並未通知。

於112年11月3日方知被繼承人死亡,並未逾法定3個月期限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亦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賦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其無配偶,又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僅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等,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裁定前,經本院以被繼承人身分證字號查詢索引卡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無人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並未收到其餘兄弟姊妹已拋棄繼承之訊息,亦無人告知被繼承人死亡,直至收到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債通知,方知被繼承人死亡,況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與其餘姊妹周壁懃、劉周壁穗分屬同父異母,雖同為繼承人,但自小即分屬不同家庭,從未共同生活,生活地點亦不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即抗告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之遷徙紀錄資料,復有繼承人周壁懃、劉周壁穗戶籍可稽,故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陳稱於112年11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尚屬可信。

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 3個月除斥期間,聲請人周伶黛、周恒安、周恒正、周士期等4人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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