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繼,1654,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林翔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義誠死亡,聲請人林翔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在監服刑,聲請人之大嫂於民國112年5月8日告知聲請人之生父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狀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林義誠於112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聲請人林盈凱)卷宗審核無誤,有112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卷附聲請人林盈凱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5月8日接獲其大嫂告知,亦於同年月10日由獄方帶往奔喪,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為繼承人,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112年11月24日)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