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繼,16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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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賴奕潔
法定代理人 梁紅梅
聲 請 人 賴永民
聲 請 人 賴陳素如
聲 請 人 賴孟君
聲 請 人 賴俊源
前列賴奕潔、賴永民、賴陳素如、賴孟君、賴俊源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 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請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 個月之期限。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3日就知悉丙○○死亡,唯因其母甲○○拒絕配合辦理印鑑證明申辦,也拒絕辦理相關拋棄繼承事宜,致相關事宜拖延,其母甲○○失聯中。

法定代理人乙○○為保護年幼丁○○未來權益,避免造成承擔債務,於此才緊急準備文件呈至法庭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暨債務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等5人為被繼承人女、父母、弟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繼承人為限始可拋棄繼承。

聲請人乙○○固主張其於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甲○○對聲請人丁○○之親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進行調解程序,惟未提出任何停止親權及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裁定,於聲請時乙○○並非丁○○之法定代理人,程序雖可補正,但其聲請由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收文(法院收文章為準)立案,距被繼承人死亡已5個月有餘,又表明112年6月3日就知悉丙○○死亡,其聲請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限,是聲請人乙○○以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於法不合,況聲請人乙○○自承聲請人丁○○之母甲○○拒絕辦理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甲○○未同意拋棄繼承至為明顯,是聲請人丁○○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其餘聲請人因其順位在聲請人丁○○之後,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因逾3個月期限聲請駁回,則其餘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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