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繼,172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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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楊清湖
聲 請 人 楊江龍
聲 請 人 楊金菊
前列楊清湖、楊江龍、楊金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收文期日為準)向本院聲明拋棄,表明於112年9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死亡,此有卷附本院收文章為證。

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於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死亡,與常情不合,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楊水土亦無離婚之記載,實難想像此正常家庭於母親過世逾2個月後始知悉母親死亡,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文件並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死亡,聲請人並無任何釋明,聲請人所述於112年9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不足採信,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聲請人等既已於112年7月6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其等卻遲至112年12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聲請人等又提不出任何文件,足以釋明112年12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其等聲明拋棄期日顯已逾法律所定3個月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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