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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張楊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芮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芮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屬第四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母親韓淑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韓淑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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