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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倪富國
倪明雄
相 對 人 倪健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倪富國、倪明雄與相對人倪健銳間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2,016元之擔保金以聲請免為假執行,現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等二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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