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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健智
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
相 對 人 黃茂卿
張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茂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郁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黃健智與相對人黃茂卿、張郁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茂卿負擔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張郁菁負擔10分之1,於由原告負擔,現全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0,360元、地政規費84,800元、戶政規費15元、影印費24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945,415元(計算式:860,360元+84,800元+15元+240元=945,415元)。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茂卿負擔2分之1即472,708元(計算式:945,415元╳1/2=47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張郁菁負擔10分之1即94,542元(計算式:945,415元╳1/10=9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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