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聲,22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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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蔡博倫即初炭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博倫即初炭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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