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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江德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江佳晉與相對人劉明朝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佳晉與相對人劉明朝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生前曾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現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原為被繼承人江佳晉,被告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次查,被繼承人江佳晉民國110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淑茹、子女江懿倫、江懿訓、江一凡,且經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113年1月19日民事補充狀附卷可查。
綜上,足認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被告,故本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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