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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明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相對人王明章債權讓與情形,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致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服刑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尚未對現服刑中之相對人為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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