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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民國112年6月12日雲科大學字第112030030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女就讀於被告,原告於112年1月14日寒假欲將子女從被告接返家,進入被告宿舍區域,期間有如廁需求,乃向宿舍人員商借廁所,原告按宿舍人員之指示並由宿舍人員陪同前往需要鑰匙始能打開如鈞院卷第3-27頁照片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
系爭廁所門外有2階階梯,地面階梯所銜接之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傾斜不平整,又未設置止滑措施,致原告在系爭路面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當時傷勢嚴重無法自行起身,緊急電聯119由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日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至112年1月20日始出院,臺北醫院醫師於112年1月28日門診時診斷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使用助行器及踝關節輔具活動並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㈡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4.1點規定:「人行道鋪面宜連續設置,且相鄰公共人行空間之施作應與人行道平順銜接。
」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系爭路面位處被告校內,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一部,被告有管理維護之責,又依被告職務宿舍區修繕及環境維護要點第10條規定:「其他非屬住戶應負責區域之花木、草皮、道路、水溝及公用設施之清潔、整理由總務處事務組辦理」,被告就「露臺、走廊及陽臺」有「地坪磁磚鋪面是否有破裂、剝落?」、「騎樓、室内外樓梯」有「面磁是否鋪設平整?」、「景觀工程」有「步道是否平整不打滑?」等項目,見諸被告之學校建築物全生命週期之維護管理自主檢查表內有規定自主檢查,分別由各維護管理單位或營繕組針對校内地面之鋪面平整與否進行檢查,並判斷後續是否要進行修繕維護,從而可認被告就系爭路面有管理維護之責。
㈢再者,系爭路面位於被告校內宿舍區,連接系爭廁所,且系爭廁所得由宿舍管理人員以鑰匙開啟,原告當天亦是受宿舍人員引導至該處使用系爭廁所,步下階梯踏到系爭路面要離開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係系爭廁所之管理維護機關至屬明確。
又系爭廁所獨立設置於室外,與周邊路面有高低落差,原告欲離開廁所,必須先步下兩級台階,再踏到系爭路面,始能走回宿舍或中庭,然系爭路面傾斜,對於甫下台階之人,實易因系爭路面傾斜而步伐不穩或踩空受傷,足認系爭路面並非平順銜接。
且系爭路面所鋪設之水泥面亦非平整,表面已有數道直、橫交錯之裂縫,使系爭路面更加難以行走。
此外,系爭路面位於室外,裂縫已生出雜草、堆積枯枝落葉,遑論有平整暢通可言。
系爭路面地處斜坡、鋪面不平整,被告卻未盡其設置、整理、檢查並修繕之責,亦未完整設置或及時修補防滑、防護措施,此均足以影響系爭路面之通行及行人之安全,堪認被告對設置、管理維護均有欠缺。
㈣原告係在宿舍人員引導下使用女廁,甫步下台階二、三步後,就遇到傾斜、鋪面不平有裂縫且生出雜草之路面,足見系爭路面有設置及管理維護上之缺失,現場又無扶手、欄杆等設備得輔助使用人,原告在系爭路面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顯與被告對系爭路面之設置及管理維護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否認就系廁所之路面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根本沒印象該處有否張貼提醒行走注意之告示,鈞院第25-2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廁所門固已有張貼「行走請小心台階」之警示標語,但上開照片為事故發生後由原告之子女返校所拍攝,是否得據此回溯主張已盡設置或管理之責任,即非無疑。
再者,原告不曾對使用學生宿舍内之廁所表示不便,而是當時適逢寒假學生搬遷、宿舍人多繁雜,乃先問管理人員是否方便進入使用宿舍廁所?管理人員未回應就引導原告至系爭廁所,原告並無拒絕使用宿舍内廁所之情形,原告是第一次至系爭廁所就發生系爭事故,絕無可能向管理人員表示欲指定使用系爭廁所。
原告係校外人員,進入該校,由宿舍管理人員指引去使用系爭廁所,縱然廁所有上鎖,然仍得由管理人員引導進而開鎖使用,足認在事故發生時,系爭廁所仍具有供公眾一般使用之性質,應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
系爭廁所既經校内人員引導而得供公眾使用,並非原告擅自進入,自不能僅憑系爭廁所只供校内人員使用或恩惠行為即否定為公共設施,故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非有理。
㈥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3項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
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
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2.2點規定:「人行道坡度與淨高…2.人行道縱坡度應配合道路縱坡度;
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
一般縱坡度以5%以下為宜,最大縱坡度不得大於12%。」
因此人行道坡度以5%以下為宜,最大縱坡度不得大於12%,如此始能使人行道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否則恐有致行人滑倒、跌倒之虞,而有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現場經鈞院勘驗測量測得跌倒位置之傾斜度9.5度,即坡度大於15%,已違反人行道坡度以5%以下為宜,最大縱坡度不得大於12%之最低設置標準,將有使行人滑倒、跌倒之虞,自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㈦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8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32,303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0,20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廁所並非位在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之處,且該處無人行道,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4.1點、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0條等規定。
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内。
系爭廁所位在宿舍後方,單獨位在一處,未與宿舍建築物連接,並未提供給學生或一般民眾使用,僅提供給宿舍管理員使用,廁所門平時有上鎖,故非屬公共設施,且系爭事故肇始於宿舍管理人員將系爭廁所借給原告使用,此係涉及人之措施或行為之問題,與設施有無瑕疵無關。
㈢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系爭廁所門外有階梯及平台,並有平坦步道出入,步行上廁所無任何障礙,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廁所並非提供給學生或一般民眾使用,而僅供宿舍管理人員使用,平時有上鎖,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自己步履不穩而跌倒,此與系爭廁所之設置或管理無關。
被告迄今均未接獲有關系爭廁所有跌倒之校安通報紀錄,故對系爭廁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瑕疵。
㈣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因果關係。
又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但被告亦否認有因果關係,且其中有否真實支出看護費,亦屬有疑,金額也過高。
被告否認原告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且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超過一般行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原告於112年1月14日為接送就讀被告學校之子女返家而進入被告校內宿舍區域,期間因如廁需要,由宿舍人員陪同前往系爭廁所,於步出廁所之際,原告踩在與廁所相連接之系爭路面,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隨即經雲林縣消防局送至臺大雲林分院治療。
㈡系爭廁所連接系爭路面之階梯及該區域周圍於案發時沒有設置階梯防滑條與警示標語,警示行人前有階梯、小心行走。
㈢被告為系爭廁所及系爭路面的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
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系爭廁所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㈡系爭廁所及系爭路面是否有欠缺?㈢假設㈡答案為肯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廁所及系爭路面之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假設㈢答案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賠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廁所非屬公有公共設施: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之設施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學校、監獄等機構及機關等房舍及其附屬設備而言,至所謂供公共目的使用,並不以專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特定領域之多數人使用即為已足。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然人民就其主張國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由宿舍人員陪同前往系爭廁所,於步出廁所之際,原告踩在與廁所相連接之系爭路面,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廁所及系爭路面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廁所及系爭路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國賠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廁所位於被告校園內學生宿舍外空地之一隅,係獨立設施,平日均有上鎖,並未對外開放,需經宿舍管理人員以鑰匙開啟才可進入,此經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載明。
又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系爭廁所呈上鎖狀態,需經被告人員以鑰匙開啟方可入內使用,履勘期間均無人前往該區域使用系爭廁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2頁),可見系爭廁所平日並未對外開放,並非處於可供被告宿舍區域內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情況,而不具有供公共使用之性質。
參以被告設置系爭廁所之目的係供宿舍管理員使用,平日為上鎖狀態,可知系爭廁所雖鄰近被告學生宿舍,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惟其既不具備供公共使用之目的或公用設施之性質,則非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至明。
原告主張其經由宿舍管理人員指引並開啟使用系爭廁所,縱然系爭廁所有上鎖,仍具有供公眾一般使用之性質,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廁所既非公有公共設施,自不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問題,客觀上即無可能發生公有公共設施致生損害於原告身體或財產之結果。
則原告所述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依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承前所述,本件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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