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上訴及答辯聲明:
- 一、上訴人方面:
-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Roub
-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9分,有110年日出日
- 三、事故發生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 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使用
- 四、上開大同村產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並為被上訴人所設
-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4,774元,為
-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36,000元部分不
-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7日(6日病假、1日特休),
- 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自行車修繕費用8,150元部分及
- 參、本件爭點:
- 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8,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
- 肆、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 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Roub
-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9分,有110年日出日
-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8,000元部分,經本院審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秋田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昌興
劉忠侖
蕭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福助,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鄉長改選變更為鍾東榮,茲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 Roubaix之自行車,沿大同村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崙鄉台電田中央13號電桿前13.6公尺前,因該處路面存有坑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9分,有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日沒。
三、事故發生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使用照明工具手電筒。
四、上開大同村產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路面存有坑洞(長1.1公尺、寬0.6公尺,深度不明,下稱系爭坑洞),在系爭道路中間靠北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頁),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4,77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36,000元部分不爭執。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7日(6日病假、1日特休),致缺勤減發薪資8,699元及減發年終獎金29,16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864元。
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自行車修繕費用8,150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132,924元部分均不爭執。
參、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8,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4,788元,有無理由?
肆、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65號函之會議研議結論,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作為認定依據,包括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攜帶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及上訴人當時行經方向為東向西,進而做出之錯誤鑑定意見,故此部分礙難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證據。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是補償、申請或救助,而是基於被上訴人管理道路上之過失而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的賠償,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23萬8千元為妥適的金額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 Roubaix之自行車,沿大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崙鄉台電田中央13號電桿前13.6公尺前,因該處路面存有坑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65號函(原審卷第283頁)亦未表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之方向究竟為「東往西」或「西往東」,然即便上訴人行進之方向為「東往西」,然系爭坑洞位在系爭道路中間靠北側,位置並非甚靠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顯見上訴人騎乘自行車仍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始會駛入系爭坑洞內。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9分,有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日沒。
又事故發生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在卷可憑。
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使用照明工具手電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攜帶手電筒為照明工具,若非其所攜帶之手電筒照明效果不佳,則上訴人應能憑藉照明光線發現系爭坑洞之存在,並在合理的車速下為適當之閃避,然上訴人仍未能閃避,顯見若非其車速過快即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審酌被上訴人負責養護之道路範圍廣泛,公務機關人力不足,若非有人通報道路有缺陷,其甚難及時發現並為處理,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有損害之結果仍應自負6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8,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之前並無類似事故發生,而上訴人於夜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摔車,上訴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及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共9日,術後仍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上訴人任職於台塑麥寮管理部管理處管理二課、每月薪資所得逾7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及其對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於132,924元不爭執,及經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上訴人之108年至110年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326,788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另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因而減少被上訴人賠償金額65%,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114,376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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