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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弄
代 理 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張00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出國留學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但應知會被告。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9,54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調解之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91號處理,並於112年11月7日收受鈞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合先敘明。
緣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下稱子女),並曾共同住居於○○位於○○鄉○○00號之7之住處即婆家。
然被告認為原告婚後即為婆家的人,必須事事聽從婆家意見,因婆家甚為傳統、強勢,被告卻言聽計從,原告曾被婆婆要求煮飯、洗衣,甚至要手洗衣服,晚餐也因被告家中習慣大量煮食,經常吃隔夜菜,被告亦會認同婆婆傳統觀念,認為原告就是要服侍夫家的人,不可經常回娘家,下班要趕緊回家煮飯等等,上開要求與被告婚前所述大相逕庭。
原告因婚後生活上之種種壓力,被迫於000年0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固一再辯稱兩造婚後相處和睦,單純意見不合云云,然此僅為被告自我美好的想像,其無視原告與婆家相處壓力。
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及希望被告搬出婆家,兩造可在外租屋居住,藉此修補兩造感情,被告雖口頭應允,但總是以找不到適合租屋處來搪塞,固執己見不願與原告溝通。
⒉而被告對於原告與娘家關係密切亦感到不悅且充滿敵意,甚至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即向原告表示,你越是喜歡回去,我越是不想去等語。
且被告將原告當作生育工具,對於懷孕中之原告不知體諒,甚少聞問,就連原告發生車禍受到驚
嚇,被告亦態度冷漠而未前來探視、關心,更無情地說原告住娘家就不是他的責任等語。
又兩造分居當時原告已懷有身孕,但連產檢多係由原告家人陪同,被告甚少陪伴,被告曾冷淡對原告表示,你不住在婆家就不歸他管,要不要回來依照你的想法等語,讓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且原告本以為子女出生後,被告會有所改變,積極前來關心原告,然就連原告生產後離開月子中心,聘請月嫂到娘家照顧,被告亦僅偶爾來見過原告1、2次。
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父母竟於112年4月12日至原告任職之國小,對原告無情批評,刻意中傷原告名譽,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亦充耳不聞。
⒊目前,兩造婚姻關係降至冰點,互動冷淡,嚴重溝通不良,但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中之裂痕卻無修補意願,且兩造間經過褒忠調解委員會及鈞院家事調解多次,被告均無任何改變,甚至於鈞院開庭時亦自承無任何積極作為挽回兩造婚姻,僅打算透過時間淡化,消極面對,並認兩造就繼續各過各的生活方式繼續婚姻,是被告無視婚姻存在之真諦。
而被告除了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外,兩造已無任何交集與互動,被告實無再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思,僅是因為面子問題而不願意離婚。
此外,被告於離婚調解時,亦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條件為原告要放棄子女的親權,被告以子女之親權歸屬作為要脅原告維繫婚姻之條件,罔顧子女之利益,已違婚姻之本旨。
⒋是被告不願面對原告請求,積極反思兩造婚姻狀況,導致兩造形同陌生人,被告未有任何修補夫妻關係之具體作為,於社工訪視、鈞院調解委員調解以及鈞院審理時亦均認為兩造關係確實無法改善,堪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與娘家家人一起照顧至今,生活用品均由原告自行花費提供,被告像陌生人般置身事
外,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及子女之花費分擔,被告僅表示若將子女交由被告照顧,我就不跟你拿錢等語,亦即於子女與原告同住之情況下,其拒絕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無視負擔扶養費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盡之義務,被告顯非友善父母,又訪視調查中亦認原告之家庭支持資源較為穩定,子女出生後由原告照顧之狀況良好,故基於從母原則與繼續照顧原
則,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前均依鈞院調解筆錄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狀況良好。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家人讓其在原告家外等待云云,但此係被告自己於約定時間提早到達,自不能以此歸責於原告。
因此,原告仍希望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能依照前揭調解筆錄之方式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19,092元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46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之扶養費9,54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1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服侍被告家人、煮飯、洗衣,亦未有要求原告不能回娘家過夜。
實際上,兩造婚後之生活,原告一下班回家就是先洗澡,洗完澡後,被告母親已煮好晚餐,原告會等待被告下班洗完澡,兩造再一起吃晚餐。
且原告婚後習慣於周五下班時即返回娘家,周六、週日才又會返回婆家,被告居住於娘家期間,被告亦曾於周日提早煮午餐,分裝後帶至原告娘家,與原告及其娘家家人一同享用,被告並未有對原告娘家充滿敵意。
反觀原告每每回娘家,均會要求被告開車載送,被告僅曾向原告表示,你自己開車往返就好等語,原告卻認為要被告親自接送才會有受呵護的感覺。
而夫妻婚後發生意見不合,本屬常態,但原告遇到任何問題,卻總是堅持自己的想法,一再認為自己的想法與做法才是正確,被告若不認同,原告就會認為被告是錯的,而無討論溝通餘地。
㈡而兩造分居起因實為原告父母過度保護原告,原告父母自認為原告居住於被告家時受盡委屈,但實情為原告居住婆家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全心照顧原告,也多方配合原告,如配合原告多數要求,被告一下班就要回家,且會陪伴原告每周回娘家,而夫妻相處難免會有不同意見,且不應該都是被告全力配合,但原告卻選擇事事向其母親陳述,原告母親再轉而向被告要求配合,被告對原告母親無從反駁,無奈之餘,只能選擇迴避以減少被原告及其母親之要求事項。
是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已經做出很多退讓,但原告之要求卻是越來越不合理,被告最後只能選擇沉默應對之方式,現卻無端被指為對原告冷漠、不予聞問。
㈢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回家,但原告堅持不返回婆家同住,並自112年4月4日起對被告避不見面,被告無可奈何,只能認為原告可能是受產後憂鬱所影響,且擔心被原告冠上騷擾罪名,因此只能採取消極作法,若沒有急事就不會主動跟原告聯絡,原告現起訴主張兩造婚姻對其是個枷鎖,不知從何而論?被告自認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未有任何過錯,原告卻以被告對原告冷暴力而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被告無法接受。
另原告陳稱被告父母至原告學校找尋原告一事,當時被告父母亦是期盼原告能夠返家與被告同住,但因未能見到原告,只好請校長轉達請原告返家。
因此,縱使目前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相處不睦,但被告認為時間可以淡化這個紛爭,未來子女亦可搭起兩造間之橋梁。
㈣另原告於生下子女後,原告及其家人對於被告及其家人與子女之接觸有百般限制,會無端阻饒被告行使親權,且縱使兩造間已有約定清明時節被告可接子女回家祭拜祖先,原告母親也是一再找理由更改時間,甚至對被告稱,若被告進入原告家即要報警等恐嚇性言詞。
而被告在原告懷孕初期,就有計畫於原告產後辦理留職停薪,為原告坐月子並一起照顧子女,然而原告娘家否定被告幫原告做月子的想法,子女出生後又逕自決定找保母托育,完全未考慮被告感受,就連現
在,被告雖得依照鈞院調解筆錄之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但若被告提前到達原告家門口等待(曾經發生被告多等待40分鐘),原告家人也非等到9點時間過後才願意開門,是原告為慮及子女之利益,並非友善父母,原告自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㈤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有關原告請求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被告的能力是可以負擔此費用,但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均準時送回子女,但原告家人卻連讓被告提前一分鐘接回子女均不願意,已如前述,因此要被告負擔扶養費,被告會很不甘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被告前揭位於褒忠鄉之住處,嗣後原告於111年6、7月間搬離前述被告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至今;
另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家調字第191號受理,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兩造僅曾於112年7月8日針對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達成協議,並本院製作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00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下:⒈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⒉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前二日與聲請人(即原告)聯絡確認該次會面。
並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
之調解筆錄等情,有兩造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112年7月13日雲萱監字第112228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上述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原告稱:「1、不要一直用你家的模
式來告用在我身上要求我,我也有自己的想法作法。而且
我也不是壞人。2、我認為照顧你的責任劃分方式:在我
家才是我要負責你:在你家是你的家人負責。你總是覺得
你家把你顧得很好。我是認為過度保護了。我一直以來都
是獨立自主,非不得已不開口找人幫忙。3、你覺得我愛
計較,是。因為我覺得受委屈,也沒有感覺到你對於新家
庭的認同感。4、為什麼我不想去你家?因為我認為是你
的原生家庭把你養的像溫室花朵,什麼事都要別人陪著,
脆弱不堪。而且你越是喜歡回去,我越是不想去。這應該
是我報復心理作用。5、有考慮到你懷孕,情緒起伏不要
太大,所以我跟你說話要避免引起爭議,所以想一下就算
了,我忍。6、你覺得要做一大堆產前檢查,還說其他身
邊的人都有做。但是我周邊其他的沒有像你這樣。我是依
照醫生的建議,很正常可以不用做。但你覺得要做才能安
心。我不想再為了這些多出來的產檢花錢、花時間,你也
不用在跟我說,我不想知道。我就是陪你去既定的產檢,
若有需要進一步檢查,醫生會提醒。7、你要不要回來住
就依照你的想法,我不會要求你怎麼做才是我認為對的。
8、我家沒有,也不會買燕窩這種奢侈品。
9、你出車禍也沒有馬上告訴我,就代表不要緊。我知道的時候,你家人
也都幫你處理好了。而且發生的時間是你不住在這裡的期
間,所以責任劃分之後不歸我管。10、你就像溫室的花
朵,我想要把你慢慢移出來,讓你適應自然的環境。自然
環境中不免有昆蟲啃食、外力傷害。在經歷每次受傷之後
能產生抵抗力。」
;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問:「明天下午有空看房子嗎?目前土庫的有
3處可以一起看」,原告答:「以小孩接送方便為優先,
我要租屋在斗南」,被告則回答:「斗南我沒意願,你可
以自己去租,需要我幫忙在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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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問:「麻煩請你家的人不要再打擾和影響我的工作!他們這樣的行為非常無禮,把我的工作
弄丟了,他們要負責嗎?」,被告答稱:「非我所能控
制」、「我現在能決定的就是「暫停」對你的行為訴諸法
律,只有我能決定要不要去做。其他道德勸說我管不
了。」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兩造所存在之觀念落
差及是否在外租屋同住之問題至今仍無共識,被告雖稱不
願意離婚並答辯如上,然兩造已於111年6、7月間分居迄今,被告對於有無具體挽回婚姻之作法,及兩造是否可以
在外租屋改善婚姻生活等問題,被告亦僅稱:可以用時間
來淡化這個糾紛就好,原告可以繼續住在娘家,因為原告
說他們不用改變,那我也不用改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亦佐證兩造間感情疏離、長期互動不良,且均
未見雙方有何積極挽回感情之舉措。
⑵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
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自111年6、7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原本兩造婚姻生活中之問題,包括嚴重觀念落差、婆媳問題、共同住所、照顧子女方式等
等,均未能解決,且自原告於112年5月9日提起離婚調解之聲請起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對未來仍毫無共識,本
院未能感受到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努力,兩造各自生活
已形同陌路,且均無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彼此對婚姻
無法繼續維持均有可責之處,且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難期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恐難
有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即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張00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依雲萱基金會於原告前提起離婚調解之聲請時(即前案)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提出之訪視評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原告為國小老師,被告從事公職,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經濟狀況均能滿足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兩造都與父母同住,原告父母可協助照顧子女,被告年紀較長,另兩造均規畫請保母協助照顧子女,評估原告之家庭支持支援較為充足穩定,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已分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原告於工作之餘能親身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狀
況、生活作息及飲食等照顧細節都能掌握,原告能提供子女妥善之照顧,又能得到同住家人充分的協助,評估原告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力。
被告於子女出生後無法獲得照顧子女機會,且無法定期與子女會面,尚缺乏照顧經驗,惟被告之客觀條件具備扶養子女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均可配合子女生活作息,兩造也都有照顧子女意願,依兩造目前之工作狀況,評估兩造都有充足之親職時間用以照顧及陪伴子女。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具穩定性,社區環境均單純,居家環境皆明亮,居住空間意足夠子女使用,評估兩造均可提供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希望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均願意承擔照顧及教養子女責任,兩造也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惟均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及態度均積極,兩造分居後子女由原告照顧,原告雖希望被告扮演親職角色,然認為被告表現不符合預期而有負面情緒,致影響被告親職參與及親情維
繫,評估原告友善父母認知及態度尚待增進。
⑸照顧規劃評估:由於子女尚年幼,兩造均規畫運用托育資源,並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兩造對於子女未來就學規畫也有初步想法,都願意尊重子女意願提供教育支持,評估教育規畫均無不
當。
綜上所述,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意願,兩造之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扶養子女能力,兩造既均有意願及能力扶養子女,且未見有無法共同承擔親職情事,自應扮演合作父母善盡教養義務,故本案建議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又考量原告之家庭支持資源較穩定,子女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評估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故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避免兩造就子女照顧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故建議有關子女生活照顧事務、教育及醫療等特定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前案可稽。
⒊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之行使親權意願、親權行使能力及照護環境相當,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生活穩定,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健全發展,自以維持現狀為妥適。
是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兩造分居後之「主要照顧者」等原則,有關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出國留學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他事項由原告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已酌定如上,本院期許兩造均應秉持良善信念,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好好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與子女適當交流及如何教養子女,共同協力促成子女之正常成長,併此敘
明。
㈣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
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張嘉佑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令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上開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創傷,亦讓非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得以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至於遭同住方無端阻隔而導致親子關係疏離。
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以及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自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情,爰依職權酌定非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義務。
查,原告為國小教師,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
而被告從事公職,平均每月收入5萬多元等情,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092元,認以19,092元據以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
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付扶養費。
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00之會面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張00年滿13歲以前: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⒉於會面開始時由被告或其家人逕至未成年子女之所在住所(即保母家、幼兒園、學校、安親班等)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由原告或其家人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寒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於寒、暑假期間並得另各增加3天與1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此期間不影響被告一般期間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二、未成年子女張OO年滿13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亦即被告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準時接取未成年子女,如遲到逾1小時,除經原告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即免予進行。另
外,被告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日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得遲延。
㈤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被告如違反前述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㈥上述會面交往如有窒礙難行致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均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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