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婚,1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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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在大陸湖北省登記結婚,於85年5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同年被告從大陸來臺短暫與原告同住後又返回大陸,原告則前往大陸廣東工作,起初兩造還有聯絡互動,詎2年後,被告突然斷訊,至今也無被告之消息。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湖北省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得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甲○○到庭證稱:兩造於20幾年前結婚,被告於婚後曾短暫來台居住10幾天,之後就回大陸沒有再回來,被告離台這20幾年間我也沒再看過被告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被告卻於00年0月間出境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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