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家全,12,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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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藝娜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余儒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簽訂金額新臺幣140萬元之本票,承諾其所有坐落斗六市○○里○○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後償還上開本票金額,如今相對人背信,於民國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已簽約出售給他人,已經完成交易,相對人也收到出售該房屋之價金,卻一直不肯償還聲請人上開欠款,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拿到錢脫產,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兩造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書、相對人112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系爭房屋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訴請履行離婚協議及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但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願離婚書、系爭房屋網站查詢資料,並無從看出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所有並已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及相對人是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屋後償還上開本票金額,或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臆測卻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願供擔保,即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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