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家繼訴,2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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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關係人李鴻圖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李林月嬌

李勝彥

吳李毓娥
蘇子恒即蘇玄灝


温宜貞
李曜丞
李沛勳
李怜慧

李佩芬
李鎮安

李幸珍


李學翰

李明隆

李昭瑢

林政昌

李慈觀
李聖聰
李鴻德
李鴻華

張哲朗

張耀輝

張振章

張玲婉

吳逢仁

劉靜琪

劉靜怡
劉姵彤

李鴻和
李麗瑛
追加 被告 李鴻盛
阮品嘉律師(即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
范瑛玿(即范李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范健祐(即范李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范健辰(即范李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關 係 人 李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應就其被繼承人范李秀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關係人李鴻圖及被告李林月嬌、李勝彥、蘇子恒即蘇玄灝、吳李毓娥、温宜貞、李曜丞、李沛勳、李怜慧、李鎮安、李幸珍、李佩芬、李學翰、李明隆、李昭瑢、林政昌、李慈觀、李聖聰、李鴻德、李鴻華、張哲朗、張耀輝、張振章、張玲婉、吳逢仁、劉靜琪、劉靜怡、劉姵彤、李鴻和、李麗瑛、追加被告李鴻盛、范瑛玿、范健辰、范健祐、阮品嘉律師即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李丁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李鴻圖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關係人李鴻圖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告擔任清算程序如附表三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進行分割訴訟及分割後登記事宜等情,有上述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以證明。

依法原告對屬於關係人李鴻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有權實施並提起本件訴訟,首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丁戊之遺產,除被告李林月嬌、李勝彥、蘇子恒即蘇玄灝(下稱蘇玄灝)、吳李毓娥、温宜貞、李曜丞、李沛勳、李怜慧、李鎮安、李幸珍、李佩芬、李學翰、李明隆、李昭瑢、林政昌、李慈觀、李勝聰、李鴻德、李鴻華、張哲朗、張耀輝、張振章、張玲婉、吳逢仁、范李秀敏、劉靜琪、劉靜怡、劉姵彤、李鴻和、李麗瑛等人外,另以被繼承人李丁戊之再轉繼承人劉力榮之繼承人即配偶關岱嵐、長子OOO等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惟關岱嵐、OOO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劉力榮之遺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臺北地院108年3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320號公告在卷可以證明,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關岱嵐、OOO等人之起訴,而關岱嵐、OOO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又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其五子李鴻盛存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因此,原告原漏列繼承人李鴻盛為被告,後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追加將李鴻盛列為被告;

另再轉繼承人劉力榮之配偶關岱嵐、第一順位繼承人OOO、第三順位繼承人劉靜怡、劉靜琪、劉姵彤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劉力榮之遺產,並經臺北地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又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選任阮品嘉律師為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以證明,因此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具狀追加將阮品嘉律師(即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

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范李秀敏已於112年8月1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故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並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追加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為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應就范李秀敏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也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范李秀敏於112年8月13日訴訟期間內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除戶謄本附卷可供證明,而被告范瑛玿、范健祐、范健辰為范李秀敏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范李秀敏之遺產,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並由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送達於他造,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林月嬌、李勝彥、蘇玄灝、吳李毓娥、温宜貞、李曜丞、李沛勳、李怜慧、李鎮安、李幸珍、李佩芬、李學翰、李明隆、李昭瑢、林政昌、李慈觀、李聖聰、李鴻德、李鴻華、張哲朗、張耀輝、張振章、張玲婉、吳逢仁、劉靜琪、劉靜怡、劉姵彤、李鴻和、李麗瑛,以及追加被告李鴻盛、阮品嘉律師、范瑛玿、范健辰、范健祐(下合稱被告3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李鴻圖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丁戊於65年10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係人李鴻圖及被告34人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目前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茲因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鴻圖聲請清算程序,需處理其名下所繼承之財產,否則縱完成清算程序,亦無法免責。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范李秀敏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尚未就范李秀敏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范李秀敏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繼承人李丁戊之繼承人亦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學翰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人應繼分比例為91分之1等語。

㈡被告張耀輝於112年5月30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㈢被告李鴻和於112年8月15日到庭表示:如果最後沒辦法也只能變價分割等語。

㈣追加被告阮品嘉律師於112年12月12日到庭表示:本件原物分配有困難,主張變價分割,故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㈤被告李林月嬌、李勝彥、蘇玄灝、吳李毓娥、温宜貞、李曜丞、李沛勳、李怜慧、李鎮安、李幸珍、李佩芬、李明隆、李昭瑢、林政昌、李慈觀、李聖聰、李鴻德、李鴻華、張哲朗、張振章、張玲婉、吳逢仁、劉靜琪、劉靜怡、劉姵彤、李麗瑛,以及追加被告李鴻盛、范瑛玿、范健辰、范健祐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丁戊於65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係人李鴻圖及被告3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又士林地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關係人李鴻圖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11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告擔任清算程序如附表三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進行分割訴訟及分割後登記事宜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北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劉姵彤、蘇玄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士林地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雲林○○○○○○○○112年9月5日雲虎戶字第1120002792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臺北○○○○○○○○○112年9月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8194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月15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587400號函檢附蘇李毓真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月31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056600號函、其他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臺北○○○○○○○○○113年2月1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1477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歷次設籍戶籍資料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向臺北地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案卷、109年度繼字第335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卷宗、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到庭之被告張耀輝、李鴻和及追加被告阮品嘉律師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李學翰稱其應繼分比例為91分之1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也沒有提出應繼分比例之計算式以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李林月嬌、李勝彥、蘇玄灝、吳李毓娥、温宜貞、李曜丞、李沛勳、李怜慧、李鎮安、李幸珍、李佩芬、李明隆、李昭瑢、林政昌、李慈觀、李聖聰、李鴻德、李鴻華、張哲朗、張振章、張玲婉、吳逢仁、劉靜琪、劉靜怡、劉姵彤、李麗瑛,以及追加被告李鴻盛、范瑛玿、范健辰、范健祐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1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查本件關係人李鴻圖及被告3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丁戊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李丁戊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丁戊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李丁戊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丁戊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述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上述說明,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再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丁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供證明,且其中原繼承人范李秀敏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權利應由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繼承,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范李秀敏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而此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再發生之再轉繼承情形,因非同一繼承事件,原告自然無法代理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范健祐、范健辰、范瑛玿應就其被繼承人范李秀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因此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此外,關係人李鴻圖及被告34人固未就其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然據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到庭陳明:因地政機關不同意就無法查明之繼承人部份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關係人李鴻圖及被告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丁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因此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性質可變價分割,變價後被告等人再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未影響兩造權利,亦可直接將債務人李鴻圖所獲配之價金解交,分配債權人,堪屬節省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方式,與法無違,並考量被告張耀輝、李鴻和及追加被告阮品嘉律師到庭陳述之意見,兼衡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

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即關係人李鴻圖之清算管理人)、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李丁戊 65.10.14亡 配偶 李蔡碧珠 38.11.5亡 李廖閃 105.5.1亡 李鴻基 (母親李蔡碧珠) 94.7.13亡 配偶 李林月嬌 李勝彥 李勝章 106.9.6亡 配偶 陳素娜 (99.5.21離婚) 温宜貞 李曜丞 李沛勳 吳李毓娥 蘇李毓真 108.5.8亡 蘇子恒即蘇玄灝 李鴻照 (母親李蔡碧珠) 94.11.12亡 配偶 李傅淑華 109.9.22亡 李永信(絕嗣) 44.12.31亡 李鎮安 (母親李月桃) 李學翰 (母親潘美春) 李明隆 (母親李傅淑華) 李怜慧 (母親李傅淑華) 李幸珍 (母親李傅淑華) 李佩芬 (母親李傅淑華) 李昭瑢 (母親李傅淑華) 李鴻盟 (母親李蔡碧珠) 85.4.3亡 配偶 林婪 99.1.12亡 林政昌 李聖聰 李慈觀 李鴻盛 (母親李蔡碧珠) 李鴻德 (母親李蔡碧珠) 李鴻華 (母親李蔡碧珠) 李鴻和 (母親李廖閃) 李鴻圖 (母親李廖閃) 張李寶蓮 (母親李蔡碧珠) 109.2.12亡 配偶 張吉平 108.8.21亡 張哲朗 張耀輝 張振章 張馨芳 95.6.3亡 配偶(無繼承權) 吳錦龍 吳逢仁 張玲婉 范李秀敏 (母親李蔡碧珠) 112.8.13亡 范耀德 112.3.21亡 范景堯(絕嗣) 48.6.7亡 范健祐 范健辰 范瑛玿 李淑美 (母親李蔡碧珠) 100.4.29亡 配偶 劉郁男 100.3.16亡 劉力榮 107.12.29亡 配偶 關岱嵐 (拋棄繼承劉力榮之遺產) 配偶關岱嵐、第一順位繼承人OOO、第三順位繼承人劉靜怡、劉靜琪、劉姵彤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選任阮品嘉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劉靜怡 劉靜琪 劉姵彤 李麗瑛 (母親李廖閃) 【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鴻圖 4/39 2 李林月嬌 1/65 3 李勝彥 1/65 4 蘇子恒即蘇玄灝 1/65 5 吳李毓娥 1/65 6 温宜貞 1/195 7 李曜丞 1/195 8 李沛勳 1/195 9 李怜慧 6/520 10 李鎮安 1/104 11 李幸珍 6/520 12 李佩芬 6/520 13 李學翰 1/104 14 李明隆 6/520 15 李昭瑢 6/520 16 林政昌 1/39 17 李慈觀 1/39 18 李聖聰 1/39 19 李鴻盛 1/13 20 李鴻德 1/13 21 李鴻華 1/13 22 張哲朗 1/65 23 張耀輝 1/65 24 張振章 1/65 25 張玲婉 1/65 26 吳逢仁 1/65 27 范瑛玿 1/39 28 范健祐 1/39 29 范健辰 1/39 30 劉靜琪 1/52 31 劉靜怡 1/52 32 劉姵彤 1/52 33 阮品嘉律師(即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 1/52 34 李鴻和 4/39 35 李麗瑛 4/39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丁戊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元,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210240 178 0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489 000000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887 000000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883 000000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106 000000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902 000000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133 000000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160/210240 36 00000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160/210240 18 000000 同上。
1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000000 0,313 000000 同上。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定軒律師(即李鴻圖之清算管理人) 4/39 2 李林月嬌 1/65 3 李勝彥 1/65 4 蘇子恒即蘇玄灝 1/65 5 吳李毓娥 1/65 6 温宜貞 1/195 7 李曜丞 1/195 8 李沛勳 1/195 9 李怜慧 6/520 10 李鎮安 1/104 11 李幸珍 6/520 12 李佩芬 6/520 13 李學翰 1/104 14 李明隆 6/520 15 李昭瑢 6/520 16 林政昌 1/39 17 李慈觀 1/39 18 李聖聰 1/39 19 李鴻盛 1/13 20 李鴻德 1/13 21 李鴻華 1/13 22 張哲朗 1/65 23 張耀輝 1/65 24 張振章 1/65 25 張玲婉 1/65 26 吳逢仁 1/65 27 范瑛玿 1/39 28 范健祐 1/39 29 范健辰 1/39 30 劉靜琪 1/52 31 劉靜怡 1/52 32 劉姵彤 1/52 33 阮品嘉律師(即劉力榮之遺產管理人) 1/52 34 李鴻和 4/39 35 李麗瑛 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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