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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若原告對已不具繼承人身分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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