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家繼訴,5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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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許文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許收 
            許誌強 

            許秀雲 
            許秀蓮 

被告兼上四
代  理  人  許林霞 
被      告  許麗月 
代  理  人  謝文正 
被      告  林許金裡
            謝鳳英 
            謝睿宬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炎奎 

被      告  劉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許栗,生有長男許沙蕋、次男(不詳)、三男即被繼承人許用,長男許沙蕋生有許獅、許竹頭、許烏毛,因三男即被繼承人許用無子嗣,乃由許烏毛作為許用之養子,惟因當時皆不識字,不懂辦理戶籍收養登記,致謄本並未有相關記載。

許烏毛生有次男許再傳,次男許再傳又生有己○○、丙○○、原告乙○○,又雖無戶籍登記相關記載,然原告家中神主牌位即有書寫「許用之養子:烏毛」,享祀人則包含「許君用:生於光緒庚寅年  卒民國癸己年一月初八日」,而被繼承人許用則由原告負擔撿骨、納塔等相關費用。

查被繼承人許用留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泰盛段270、272、277、1655、1655-2、1656、1656-3地號等7筆土地,目前由原告繼承使用中,但無相關資料可辦理登記,導致原告在繼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用(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43年1月12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壬○○、己○○、丙○○、丁○○、戊○○、庚○○、甲○○○、子○○、癸○○、辛○○等10人均答辯稱:我們均不爭執許用與許烏毛之收養關係存在,且許烏毛是許用之養子,我們與原告同為許用之繼承人,我們與原告對許用的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

因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壬○○等10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許用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主張不爭執原告對許用之繼承權存在等語,是被告壬○○等10人並無不當之主張,致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許用之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受保護之必要,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壬○○等10人已為適格之當事人。

從而,原告以被告壬○○等10人提起本訴,求為裁判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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