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家親聲,10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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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邱○○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相 對 人 王○○即王○○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麗如社工師
王櫻芬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甲○○○○○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丁○○○○○及甲○○○○○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丙○○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徵得兩造及丁○○○○○、甲○○○○○之同意,爰選任其等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丁○○○○○、甲○○○○○應基於未成年人乙○○、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成年人乙○○、丙○○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乙○○、丙○○互動或兩造父母與乙○○、丙○○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提出書面報告。

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

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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