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家親聲,93,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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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張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惟兩造未約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居住在○○之母親照顧,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母表示欲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然遭相對人之母以聲請人未付扶養費、疫情等理由,拒絕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致聲請人於離婚後僅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次,即便疫情趨緩,防疫政策有所調整,聲請人仍無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可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之父母位於○○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父母位於○○之住所,相對人不同意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特定處所,再由相對人去接回,因為相對人從事電信業工作,需要輪班,週日也要工作,且相對人無交通工具,相對人並未強制要求聲請人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若聲請人要來探視,也要平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怎麼可能聲請人要來探視,我就要配合他探視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兩造離婚後並未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過往聲請人之母曾多次聯繫相對人之母欲約定探視時間,然當聲請人之母主動與相對人之母討論會面交往一事,相對人之母皆以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拒絕讓聲請人及其父母進行探視,致使聲請人及其父母確有探視受阻情形,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正常親子互動;

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聲請後,兩造仍無積極安排非親權方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對於會面安排部分皆期待交由兩造之母處理,對於會面交往一事態度消極;

聲請人期待可每月單數週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居住、過夜,寒暑假及過年時間則可增加會面天數,但自述其工作忙碌,會面一事希望可由聲請人之母聯繫、安排;

相對人同意探視方可進行會面交往,然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與探視方互動,需彼此熟悉,因此目前僅能接受探視方前往雲林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針對當天是否可外出,則需再詢問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待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熟識後再討論過夜安排,另相對人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母同住,未來會面事宜期待交由相對人之母處理;

聲請人認為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影響兩造與子女之互動,兩造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互動,以維繫親子關係;

相對人表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認為聲請人仍可前往雲林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皆交由各自母親處理,對於會面交往一事皆無法協助安排並提出具體進行方式,評估兩造皆無具備善意父母之內涵。

兩造自離婚後未再聯繫,針對會面交往事宜皆交由各自母親處理,而兩造均可認知會面交往乃是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之必要性,惟相對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屬已許久未聯繫,擔心兩名未成年子女環境適應以及關係需重新建立,拒絕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父母返回臺南同宿,聲請人亦知曉已許久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需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重新建立關係,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過夜亦需適應,故建議兩造應先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協助安排,施行聲請人與其父母每月兩次一同前往雲林相對人娘家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安排周末時間上午10點聲請人可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下午4點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然當天行程安排視未成年子女需求彈性調整,後續暑假期間可再評估是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增加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間互動機會。

另外,據兩造所述,相對人之母現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針對探視方與其討論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之母皆以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拒絕配合,然考量會面交往乃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之必要條件,不應因扶養費用議題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互動」,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年4月27日檢送本院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嗣兩造於112年6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下:一、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並得拍照及互相致贈禮物、交換書信。

二、聲請人之母丁○○應於該次會面前二日與相對人之父甲○○聯絡確認該次會面。

三、會面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至上開未成年子女住處(○○縣○○鎮○○里○○0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父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住處。

兩造均不得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經上開暫時會面交往執行後,本院再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確認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何酌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09年2月10日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半年,約於108年下半年度返回相對人娘家住所居住,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彼時兩名未成年子女約為3歲及1歲,兩造皆表示於此之前,未成年子女乙○○襁褓階段亦曾由相對人母親照顧;

兩造離婚之後,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難稱順利,聲請人僅能至相對人父母的西螺住所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其後法院介入,112年7月及8月週末共四次的會面交往尚且能順利交付子女,順利進行,同住方未有阻撓的情事,惟112年9月之後,兩造對於交付子女的交通接送方式並無共識,故未再進行會面交往;

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父母、胞兄、兄嫂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在西螺住所,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參加學校課輔班,功課多在學校完成,僅週五下午因參加學校社團課,故週五課程會延至週六上午完成,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之後,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乙○○及丙○○轉換住所至○○市居住,並且讓未成年子女轉學,實際照顧上的細節相對人未多加說明,惟相對人父母對於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較高的期待及意願;

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平日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的方式,有時候由相對人母親開車載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相對人的○○住所,有時候為相對人返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

有關探視結束時間之交付子女地點,相對人居住於○○市,相對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相對人之父母年事漸長,相對人應該自行負擔起親權人之責任,至少應該負擔其中一趟之交通接送,至於相對人與其父母如何私下協議此事,則屬其個人與其父母親之請託,而於此前提之下,○○市政府設立之安全、親子友善之親子遊戲館應較肅殺氣氛之警察局或是法院門口更為適合作為交付子女之場所,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可以一邊玩遊戲一邊等待相對人接送,另一方面聲請人亦可透過親子館設備與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關係,親子館應屬適合交付子女之場所;

綜合上述調查內容,由於相對人之父母年紀漸長,並且相對人自身亦居住於○○市,相對人應該負起親權人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的責任,建議的會面交往方式如下:㈠會面交往時間:1.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十點至週日下午兩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

2.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由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尋求同儕認同以及課業繁重的階段,兩造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之後,尊重其對於會面交往時間安排的看法。

㈡交付子女方式:聲請人或其家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間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目前為○○鎮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或其家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市○○區○○○○○0地○○○○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人至○○市○○區○○○○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社工訪視報告所附密件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資料,並審酌兩造生活情況及居住地點,及考量兩造對於聲請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意見後,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會面交往。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4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十時至週日下午四時,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出遊、同宿。
會面交往時之接送方式為由聲請人或其家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臺南市○○區○○○○○0地○○○○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相對人或其家人至該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4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乙○○、丙○○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日將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有患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相對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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