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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佳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鍾靜雯
李崇琳
相 對 人 李德旺
特別代理人 李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佳哲、鍾靜雯、李崇琳對相對人李德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李德旺為聲請人3人之父,自聲請人3人陸續出生以來,相對人均因毒品和持有槍枝等罪入監服刑,相對人有生之年幾乎都在牢獄中,未曾對聲請人盡任何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李佳哲自小是由祖父、伯父一家與機構扶養;
聲請人鍾靜雯是由舅舅一家與寄養家庭扶養長大;
聲請人李崇琳則是由外婆協助照顧,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3人聯絡,也未曾關心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的幼年生活,相對人完全缺席,聲請人3人亦對於相對人沒有任何記憶。
㈡因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人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3人未曾聞問,在聲請人3人的成長時期缺席,致聲請人3人內心產生極大的衝擊及造成身心發展的負面影響,堪屬情節重大,此際如仍令聲請人3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3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聲請人之外祖母鍾林秀英所出具之陳情書(內容表示聲請人之母鍾碧芝於聲請人李崇琳出生約1個月後過世,聲請人李崇琳係由其扶養長大,因其已無力照顧聲請人鍾靜雯與李佳哲,所以聲請人鍾靜雯與李佳哲是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寄養家庭與機構等語)等件為證,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附設私立米可之家(下稱米可之家)函覆,聲請人李佳哲於95年11月1日起由桃園縣政府委託安置於米可之家,安置期間為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等語。
至於聲請人李佳哲就讀國中時期,因距今已20年,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則於本院電聯時表示,因機構保留檔案僅7至10年,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稱,相對人鍾靜雯91年7月4日至97年6月30日確係於寄養家庭生活等情相符,此亦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李子欣到庭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自年幼起至成年止均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李佳哲、鍾靜雯、李崇琳之父親,於聲請人3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依法自應對聲請人3人善盡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即未負起扶養義務,全由聲請人之祖父、伯父、伯母、舅舅及外婆等人負擔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聲請人3人之生活,造成聲請人3人極大的痛苦,亦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若須由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則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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