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小上,1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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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自成
蘇建偉
蘇宇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小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共有物所有權內,而非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不得以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享有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任一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不論占有、使用之面積多寡,皆將直接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原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再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占用面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仍非法所允許,構成無權占有。

本件被上訴人蘇建偉及蘇宇曦已自認未取得全體共有同意而占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2、1213地號土地),且經原審判決審認屬實(參原審判決第11頁、第13頁)。

縱使所占有之面積未逾越其等就系爭1212、12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屬無權占有而非法所允許,其占有系爭1212、1213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然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蘇建偉及蘇宇曦占用面積未超過應繼分比例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顯然錯誤將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認定為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謂共有人得無顧其他共有人權利,任意占用特定面積之共有物,明顯違反民法第827條第3項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既為公同共有,訴外人蘇姵瑜等共有人自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亦無將其潛在應有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行使之理,故原審判決認定蘇姵瑜及被上訴人蘇宇曦已同意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提供予被上訴人蘇建偉無償使用,足見被上訴人蘇建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部分並未逾越其可享有之應繼分比例云云,法令適用明顯不 當,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係指其他共有人得針對被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於其應繼分比例範圍內請求不當得利(亦即其他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之利益),而非指在特定比例範圍內之無權占有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對於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見解顯然有所誤解,法令適用明顯不當。

㈣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使用借貸關係成立與否,法院應就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予以審認,否則即難謂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判決於毫無證據證明前揭必要之點的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測論斷,所為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蘇建偉於原審時,均未主張其於李鳳嬌在世時,曾就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與被繼承人李鳳嬌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亦未稱李鳳嬌於生前即已同意被上訴人蘇建偉占用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顯然被上訴人蘇建偉亦不認為其與李鳳嬌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表示兩造雙親從事外燴辦桌事業,故於土地興建中央廚房作為辦桌炊膳之場地,因承接父業,所以目前由其占用云云,然此僅在說明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於 李鳳嬌「生前」是由其占有使用,李鳳嬌身故後,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現由其占有使用,並未表示李鳳嬌於生前曾將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無償借貸被上訴人蘇建偉,更無法證明雙方曾就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 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等成立使用借貸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與李鳳嬌間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且無任何客觀事證下,僅憑主觀臆測推斷李鳳嬌於生前與蘇建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為認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系爭1212號、1213號土地在李鳳嬌生前既皆由李鳳嬌直接占有、使用,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蘇建偉占有,自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

縱使被上訴人蘇建偉有協助雙親辦桌炊膳(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也僅係基於家屬或學徒之占有輔助人地位為之,依照民法第942條之規定,亦不會因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蘇建偉與李鳳嬌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違反民法第464條之規定,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原審判決以倘被上訴人陳自成是無權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地號土地)耕作,則李鳳嬌平日居住生活在附近,不可能不知,然其未報警處理,益證被上訴人陳自成占有耕作系爭1174地號土地,應有經過李鳳嬌同意云云,原審判決竟以此「單純沉默」之行為態樣,遽認李鳳嬌有同意被上訴人陳自成占有、使用系爭1174地號土地,並謂該同意已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云云,將「單純沉默」錯誤曲解為意思表示行為,明顯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㈥參諸被上訴人陳自成於原審所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所載耕作農民之姓名為「陳大魁」 而非被上訴人陳自成,縱使李鳳嬌生前曾將系爭1174地號土地交付予他人使用(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其同意使用之對象亦非陳自成,更證明被上訴人陳自成無權占有系爭1174地號土地。

依據證人李雅馨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雅馨對於陳自成為何會占有系爭1174地號土地,顯然毫不知情,其只是因為系爭1174地號土地為李鳳嬌所有但卻為被上訴人陳自成所占用,從而主觀臆測系爭1174地號土地為李鳳嬌交给被上訴人陳自成所耕種,無法證明李鳳嬌與陳自成就系爭1174地號土地有任何約定。

原審判決無視上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及證人李雅馨之證詞,竟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自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117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5元。

⒊被上訴人蘇建偉應給付上訴人3,125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9元。

⒋被上訴人蘇宇曦應給付上訴人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㈡經查,上訴人以上訴意旨㈠、㈡、㈢所述內容之實務見解,指摘原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固非無見,惟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反面解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

顯見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容有不同見解,則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蘇建偉、蘇宇曦所占用系爭1212、1213地號土地範圍未逾其潛在應有部分範圍,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僅係法律見解採認不同,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㈣所述內容,指摘原審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蘇建偉與李鳳嬌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加以指摘,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㈣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又以上訴意旨㈤、㈥所述內容,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陳自成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174地號土地,及李鳳嬌有無同意被上訴人陳自成占有、使用系爭1174地號土地等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加以指摘,並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㈤、㈥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之法律見解、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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