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小上,1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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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峻弘


被上訴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8 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 年度虎小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台幣壹仟元、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4規定《反面解釋》參照);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據理由乃係以其所涉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相關聯之刑事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8425、9717、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6 月9 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9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徵其亦係本件詐欺事件之被害人之一,並非加害人或其同謀,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詐欺之犯行,詎原審判令其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其覺得有可議之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已有所指摘,是以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因網路得知訴外人陳憲文從事債務整合業務,經與之聯繫,並以Line軟體與陳憲文所暱稱「白白」者之業務員聯絡後,渠等要求伊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辦理債務整合事宜。

伊方依指示提供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給「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

之後因「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表示伊需至北部簽約,以完成債務整合流程,伊乃與不詳姓名者前往基隆成功民宅,並被留置在該處。

迨至111 年6月21日下午6 時44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至該處執行搜索,伊因而被尋獲救出。

㈡伊所涉及上開詐欺案件,之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3 月2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8425、9717、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6 月9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984 號處分書可稽,足證其亦係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之一,並非加害人或其同謀。

詎原審竟認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判令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被詐騙之新台幣(下同)5 萬元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顯有違誤。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起訴意旨略以:000 年0 月間,被告(即本案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透過債務整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伊於同年6 月1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識暱稱「李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好友,該「李佳慧」隨後宣稱其有常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成本大套利獲利方式,邀請伊加入投資獲利,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9 分許,將5 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後伊欲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兌現,始知受騙,致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云云。

㈡在本件審理時則主張:依目前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係作為犯罪工具或隱匿金流之用,上訴人將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收簿集團,且因而獲取18萬元之報酬,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共同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15 、13446 、16324 、17181 、194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5764、7614、8929、12152、12376、14926號)節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69-71、75頁)為佐。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其處理債務整合之說詞所騙,始將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交付,並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所控制,直至警方攻堅始獲救等各情,已據其提出新聞擷文在卷為佐。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上訴人係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等情,亦有原審所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425、9717、9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98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7-35頁)可稽。

其次,同一事件(即上訴人將其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他人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再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187號),但該刑事案件經受訴法院審理後,業以檢察官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為由,因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司法院網站擷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85-100 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情節,應非虛妄,要可採信。

⒉又近年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詐騙集團價購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藉由刊登徵才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協助辦理債務整合、債務處理等手法,用以詐得無知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該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者使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者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帳戶所有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行為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

而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在經濟拮据、尋找工作、兼職、貸款、債務整合、債務處理等情形下,因極需款項、工作、整合債務而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上訴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時,或有不慎輕信他人所言而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實施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

況被上訴人之金錢損失(匯入系爭帳戶之5 萬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的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係因被人以幫其處理債務整合說詞所騙,始將其在金融機構之系爭帳戶交付,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

其次,被上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 萬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應共負侵權責任要件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以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上開5 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

經查,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5 萬元,已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何思閒之帳戶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節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65-67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該5 萬元既非上訴人所取得,自難認上訴人受有該5萬元之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須給付其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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