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素貞
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79年4月14日設立,包括聲請人在內共有7席董事,依序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春文、吳昆明、歐新宋、丁東德、許文雄、吳昆郎,惟丁東德、吳昆明、許文雄已分別於96年8月8日、102年5月8日、112年8月5日死亡,而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關於特定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依上述現況,目前僅餘3席董事得以行使職權,顯已低於相對人決議特定重要事項所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之法定表決門檻。
再者,聲請人為求程序謹慎,先行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林春文、歐新宋及吳昆郎等董事,其後並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召開董事會,僅有訴外人丁英哲代理聲請人出席,其餘6名董事皆未出席,足認相對人確因前述尚未辭任之董事有不為或無法行使職權之原因,客觀上已無法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職權之必要。
為此,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財團法人法第4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但董事會如無法依上開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改選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有聲請人及林春文、吳昆明、歐新宋、丁東德、許文雄、吳昆郎等7名,已經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主張董事吳昆明、丁東德、許文雄均已死亡乙情,僅據聲請人提出吳昆明、許文雄之死亡證明書為證,無法證明丁東德已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
另聲請人主張其餘董事即林春文、歐新宋、吳昆郎亦有不為或無法行使職權之情事乙節,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其餘6名董事皆因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客觀上已無法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所示,相對人並未就其董事之選任方式為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改選董事,是縱有部分董事死亡,惟依現存董事人數仍可召開董事會,聲請人並無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