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消債更,10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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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清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清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有4,005,469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蔡○鳳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之子李○文扶養費3,500元,共計17,076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3,097元,共18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且該清償方案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4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復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4,005,46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3,097元,共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聲請人於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及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形,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①三重正義郵局登錄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②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667,課稅現值416元;
③國泰人壽新守護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2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748元;
④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L)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解約金26,25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收入來源為幫女兒帶小孩,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所帶小孩之戶籍謄本為證。
是本院審酌,認暫以每月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之母蔡○鳳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之子李○文扶養費3,500元,共計17,076元,並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為佐,是經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76元(計算式:17,076元-2,000元-3,500元=11,576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即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576元,應予准許。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弟蔡○凱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一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82歲(00年0月生),無工作能力,名下有4筆不動產,公告及課稅現值總計327,831元,及所有1995年出廠車輛一台,其於110、11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及迄今每月領取國保敬老3,772元,與以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所投保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2年12月23日之解約金206,374元,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2年12月23日之解約金9,04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母親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又依聲請人提出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共8人,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情,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是經計算後,聲請人之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低於上開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再聲請人之母蔡○鳳每月受領國保敬老3,772元,有蔡○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考,是扣除此筆國保敬老金後,聲請人之母蔡○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228元(計算式:16,000元-3,772元=12,228元)。
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
又本件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7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明細表附卷可考,該7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姊蔡○卿、蔡○美、蔡○華、蔡○玲、聲請人之妹蔡○蘭、蔡○雪、聲請人之弟蔡○凱均已成年,亦有聲請人之母蔡○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均可負擔扶養,復審酌該7人之財產清單及110、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所載財產及所得,其中聲請人之姊蔡○卿、蔡○華、聲請人之妹蔡○蘭、蔡○雪所有之財產及所得顯較聲請人甚佳、聲請人之姊蔡○玲、聲請人之弟蔡○凱所有之財產顯較聲請人為佳,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母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之部分以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⑷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子李○文扶養費3,500元等語,惟聲請人之子李○文為00年0月出生,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亦得申請就學貸款補助或課後打工,何況聲請人之子亦於111年度受領薪資所得128,068元,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自難認聲請人之子李○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其子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非但益增聲請人經濟困頓,亦導致全體債權人無法合理受償,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用3,500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576元、扶養費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11,576元、扶養費500元後,尚餘約5,924元(計算式:18,000元-11,576元-500元=5,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005,46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6元、房屋課稅現值416元、保單解約金26,35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3,748元後,仍尚有3,934,866元(計算式:4,005,469元-86元-416元-26,353元-43,748元=3,934,866元)。
依聲請人每月5,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5.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34,866元5,924元÷12月≒55.3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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