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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家即蔡雅惠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美家即蔡雅惠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
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77,85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陸續在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雲林縣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每月薪資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等語,並提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077,85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雲林縣私立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職業為看護,每月收入約33,000元至35,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之平均值3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4,355元、550元、551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保險解約金為16,468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再聲請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健保費1,313元、交通費8,000元、電話、網路費1,198元、水、電、瓦斯費4,300元,合計26,811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
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7,076元,且聲請人所提列交通費用8,000元、電話網路費1,198元,水、電、瓦斯費4,300元部分,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實難認聲請人有支付高達8,000元交通費用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酌減為1,500元,另依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亦難認其有何需支付高額電話費之必要,況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電話、網路費應酌減為6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再水、電、瓦斯費4,3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此項目為日常生活所需,爰予以核列2,000元,逾此部分則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7,413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網路費600元+勞、健保費1,313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17,413元)。
㈤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張蔡瑞穆,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父蔡瑞穆(00年0月生),現罹患輕度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三筆共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約20餘萬元,110年度及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蔡瑞穆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㈥再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除2000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年份23年之汽車變現之價值不高。
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413元,再扣除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僅有12,587元可供清償債務,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5,456元,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6,468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077,851元,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2,587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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