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宇豪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1,046,435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每月清償2,060元,年利率3%;
另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每月清償1,500元;
又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第1至167期每月清償3,689元,第168期清償3,478元;
再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每月清償150元,末期付374元。
惟及至104年12月,聲請人因頻繁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小孩扶養費用,因無法清償而毀諾。
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每月清償2,060元,年利率3%;
另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每月清償1,500元;
又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第1至167期每月清償3,689元,第168期清償3,478元;
再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1年11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68期,每月清償150元,末期付374元。
及至104年12月,聲請人因頻繁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小孩扶養費用,因無法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議書、分期約定書、分期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聲請人表示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後,因收入不穩定,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費用後,無力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繼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於0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次查,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係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約26,4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5,500元後,餘額3,824元,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協議之分期還款金額。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昶和能源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26,4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6,4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近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張○棋、張○華,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5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子張○棋,現年20歲,張○華現年為19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二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元,111年度張○棋薪資所得為0元,張○華則有薪資所得105,721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查聲請人長子張○棋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是張○棋部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
另聲請人之子張○華現已成年,且111年度有薪資所得105,721元,又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觀之,張○華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在造隆股份有限公司持續有勞保投保之記錄,堪認張○華在上開勞保投保期間內應有固定薪資收入,自難認張○華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5,500元至114年4月7日止,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4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有9,3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046,435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9,324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