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消債更,158,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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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厤弘即王定榆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767,872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10%,月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負擔每月8,3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扣除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清償利息尚有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從事板模相關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從事板模相關工作,月薪約28,000元,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在○○○○○○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約31,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767,8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10%,月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負擔每月8,3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協商不成立後,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1年收入,每月薪資約3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近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即長子王○甯、長女王○棠,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6,000元等語。
查聲請人已離婚,長子王○甯現年6歲,長女王○棠現年4歲,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子王○甯及長女王○棠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餘3,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自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8,359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表示以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3,050元計算,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聲請人願意每月清償5,400元(見本院卷第684頁),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767,872元,以聲請人目前願負擔每月還款金額5,400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11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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