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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目前以派遣業零工為主,每月收入28,000元至3萬元左右,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9頁),且其於民國90年3月自第三人遠騰塑膠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均未再投保,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經核與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所得資料相符,有聲請人提出其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卷附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5,619,793元(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債權未予以列計),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3,089元乙節,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為派遣送貨貨車隨車搬貨助手人員,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
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67至269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5,700元(即伙食費費約7,000元、日用生活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用約1,2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約6,000元至8,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有其他生活雜費或臨時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7頁)。
經查:⒈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其中伙食費費、日用生活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用、手機及網路通訊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有陳報具體金額,但並未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而就其他生活雜費或臨時支出並未陳報具體金額,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是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準,較為妥適。
⒉就子女扶養費每人約6,000元至8,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長子分別於97年9月、000年00月出生,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顯見其等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長子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其等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應予准許。
⒊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查,聲請人之母親於00年0月出生,其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及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且其於110年、111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分別為13,741元、19,499元乙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279至283頁),顯見聲請人之母親設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有相當之金額,且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聲請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無疑。
又本院為釐清聲請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多次請聲請人提供其母親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明細供本院審酌,然聲請人以因怕其母親多做不必要的猜疑而擔心,不方便向其母親開口要求拿存摺等資料為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33,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8,000元=33,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5,619,739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73,089元清償後,仍有5,446,650元(計算式:5,619,739元-173,089元=5,446,650元)之債務未獲清償,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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