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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心恩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2,03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至6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雲林縣○○鄉公所,每月薪資13,500元;
於112年7月任職於社團法人雲林縣紅十字會,每月薪資13,500元;
於112年9月起至今任職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11,330元,並自112年1月起至今,每月受領中低收入戶補助1千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在職證明書、電子薪資袋、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0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至6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雲林縣○○鄉公所,每月薪資13,500元;
於112年7月任職於社團法人雲林縣紅十字會,每月薪資13,500元;
於112年9月起至今任職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11,330元等語,然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正值青壯年,且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及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上載明其自112年8月起任職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居服員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暨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12年9月11日起投保薪資為28,800元,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110年為24,000元、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
聲請人雖稱其女王O萱因患有先天性氣管軟化症及兩支氣管支架有鬆脫與瘜肉增生,聲請人為有多餘時間照顧,均以打零工方式維生,故聲請人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始會低於同時期最低基本薪資等語,固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但依該診斷書上所載只能證明聲請人之女王O萱有於醫生囑言所載之日期至該醫院門診、手術等情而已,要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因其女王O萱所罹病症需隨時照顧,致只能以打零工方式維生一事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即25,525元【計算式:(24,000元×3+25,250元×12+26,400元×9)÷24月=2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件於000年0月間聲請】,始屬合理。
除上開收入外,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1千元,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核計為26,525元(計算式:25,525元+1,000元=26,52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迄至112年12月8日之存款餘額55元、○○鄉農會迄至112年11月30日之存款餘額32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之女王O萱扶養費8,538元等語。
查,聲請人之女王O萱為000年0月出生,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元、0元,並有○○郵局迄至112年11月25日之存款餘額96元、○○鄉農會迄至112年12月15日之存款餘額19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顯見聲請人之女王O萱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生父共同負擔。
又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之女王O萱自110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特境家庭扶助2,400元;
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特境家庭扶助2,525元;
自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5,550元;
自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4,550元;
自112年2月起至今,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2,550元及兒少生活補助2,047元等語,此有○○郵局、○○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則以聲請人之女王O萱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家庭生活補助2,550元及兒少生活補助2,047元後,餘12,479元(計算式:17,076元-2,550元-2,047元=12,479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女生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女王O萱之扶養費應以6,240元(計算式:12,479元÷2人=6,240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其女王O萱每月扶養費於逾6,24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6,24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52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費用6,240元後,尚餘約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52,03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7元後,仍尚有1,251,943元。
依聲請人每月3,20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51,943元3,209元÷12月≒32.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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