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消債清,3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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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杜錚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平日生活已盡力樽節支付,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仍無餘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前具狀,經與
對造律師聯繫,表示債務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欠款,且
目前收支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協商,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故兩造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見本案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5-37頁、第81-82頁)。
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投保在「雲林區漁會,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1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07,010元、292,615元、221,626元、617,298元、171,624元、589,526元、900,236元、208,035元、14,638元,合計3,222,608元;另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79,0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501,608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32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7-224頁)。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1,540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78元、②○○○○○○農會登錄至111年10月7日之存款餘額1,000元、③雲林區漁會登錄至111年3月15日之存款餘額462元】;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1,483元,即【○○○○○○○○有限公司計至113年2月16日止「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3元(見本案卷第241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
頁、第83-85頁、第245-247頁、第99-102頁、第249-256頁、第241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自110年1月10日迄今任職於○○○○○市場之「○○○○○」,擔任豬肉包裝員,工資按日計酬,每日
工資900員,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作收入18,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65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等語。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年滿9歲、7歲。兩位未成年子女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有○○○、○○○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找(見本案卷第103-113頁)。
另○○○、○○○雖有○○郵局登陸至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各為189,918元、70,756元(見本案卷第87-97頁),認其二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配偶呂○○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就未成年女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6,830元【計算式:17,076元80%÷2人=6,830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
計應以13,660元【計算式:6,830元+6,830元=13,660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0,736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660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8,000元-30,736元=-12,73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3,501,60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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