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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歐○○敏
相 對 人 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敏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送○○○○○醫院急診,於112年10月31日因肺炎、昏迷意識不清而送○○醫院○○分院急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歐陽秀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妹歐陽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歐○○勛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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