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監宣,32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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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朱俐穎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相  對  人  朱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俐穎為相對人朱香蘭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因酮酸中毒後,意識不好、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兄朱進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廖寶全診所安排鑑定日期後,通知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前往廖寶全診所繳費,並陪同相對人接受鑑定,經廖寶全診所於113年3月11日來電表示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26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請聲請人繳納鑑定費,惟聲請人仍未前來繳納,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3月22日繼續撥打聲請人電話聯絡繳費事宜,然聲請人均未接聽電話,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及繳納鑑定費用,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惟鑑定人廖寶全醫師於113年4月26日仍表示: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費用亦無法安排鑑定事宜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雲院宜家悅決112監宣字第325號公務電話3紙、本院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

又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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