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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奇洧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21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3,097,8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30,61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棉棒、OK繃、生理食鹽水、尿布等)12,034元、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看護費用330,000元、交通費用28,83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80,82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97,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護具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減損2%沒有意見,但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30,616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棉棒、OK繃、生理食鹽水、尿布等)12,034元、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㈥原告於車禍後因往返臺大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8,830元。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3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與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雪雯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李奇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0,61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8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0,616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含棉棒、OK繃、生理食鹽水、尿布等)費用12,034元及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棉棒、OK繃、生理食鹽水、尿布等費用12,034元及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收據5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2,034元及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8,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830元,即非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9年8月10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需看護費用198,000元,而原告出院3個月後,雙腳仍無法行走,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合計需看護費用132,000元,總計看護費用3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8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
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27+90)=257,400)。
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出院3個月後,雙腳仍無法行走,仍須家人半日看護照顧4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0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8272號函文,固記載「原告出院後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半日照護,所需時間為李奇洧可行走之前」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期間多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出院後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4個月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7,4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5%,以原告現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80,82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經治療,仍遺存有肢體無力、平衡機能些微障礙之情,致勞動能力受損部分減損,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程度,已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第八級,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少已15%以上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不符,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予採憑。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2歲,爰審酌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910號函調整核定10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件以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至原告實際謀得工作前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稱允當。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58元【計算方式為:5,712×2.00000000+(5,71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7,457.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3,000元,則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6月20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04元【計算方式為:7,920×21.00000000+(7,9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75,703.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多次門診治療,然原告顏面疤痕雖經多次疤痕修整及雷射治療,仍留存長約30公分之紅色疤痕,對相貌產生重大影響,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現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車禍發生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就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2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337,542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30,616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交通費用28,830元+看護費用257,400元+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337,542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366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4,176元(計算式:1,337,542元-113,366元=1,224,17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另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何?惟查,本院就原告是否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倘原告勞動能力確實受損,其受損比例為何乙節,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此部分尚難認有另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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