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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孟妡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農會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台1線與雲74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自台1線公路貿然左轉進入雲74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下頷體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鈞院卷第75頁所列之項目及共計新臺幣(下同)2,510,523元之損害,惟本件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538元及113年3月1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金額,不爭執。
㈣對於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1年5月23日進行右膝傷口清創、韌帶縫合及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不宜過度及負重工作,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864元,應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農會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台1線與雲74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自台1線公路貿然左轉進入雲74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下頷體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系爭傷害。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不爭執。
㈡兩造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林子善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孟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刑事案件卷第27頁至第29頁)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1年5月23日進行右膝傷口清創、韌帶縫合及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不宜過度及負重工作,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㈣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全身麻醉下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清創手術,齒槽骨整型,局部皮瓣手術治療,計口內傷口9公分及1.5×1.0公分黏膜缺損,計縫合37針,及口腔外下巴傷口5公分,計縫合17針。
又牙齒斷裂共1顆,為右下第一小臼齒。
又牙齒脫落並喪失共5 顆,為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
建議術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項目如本院卷第75頁所列,即主張共計損害2,510,523元,惟本件僅一部請求100萬元及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5,250元,有個人投保紀錄網頁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㈦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538元及113年3月1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金額。
㈧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於111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4日、6月11日、7月16日、8月13日,共計至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醫院看診6次,車資單程約1,800元(本院卷第137頁)。
㈨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牙齒斷裂及缺損等傷害,矯正治療及植牙所需費用均無健保給付,自費醫療金額約61萬元至76萬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3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
㈩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864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2日(112)旺總車賠字第20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合理?㈢原告請求醫療美容費用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元為合理?㈣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照顧費用支出以若干元為合理?㈤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案件卷(含相關警、偵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36,538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538元及113年3月1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查113年3月1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共計47,120元,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為156,658元(計算式:109,538元+47,120元=156,658元),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為有所據。
⒉牙齒缺損治療及矯正費用:70萬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牙齒斷裂及缺損等傷害,矯正治療及植牙所需費用均無健保給付,自費醫療金額約61萬元至76萬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3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牙齒缺損治療及矯正,應有權利使用中等品質以上之自費材料,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不包括已經支出之牙科醫療費用)以70萬元,為有所憑。
⒊就醫交通費用:21,600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至醫療院所就醫,惟其本件僅一部請求其於111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4日、6月11日、7月16日、8月13日,共計至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醫院看診6次之就醫費用,且兩造就其上開就醫次數及每次就醫車資單程約1,8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1,600元(計算式:6次×1,800元×2趟=21,600元),已無疑義。
⒋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75,750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1年5月23日進行右膝傷口清創、韌帶縫合及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不宜過度及負重工作,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另原告於111年1月1日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5,250元,有個人投保紀錄網頁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其受有休養三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
⒌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需專人全日照顧,目前僱請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元為合理,即便原告並未另請他人看護而由親友看護,亦不能以此加惠於加害人,仍需認為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其受有僱請看護費用損失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
⒍傷後醫學美容除疤美觀費用: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且亦未提出支出該項目費用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則目前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傷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1年5月23日進行右膝傷口清創、韌帶縫合及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不宜過度及負重工作,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雲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全身麻醉下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清創手術,齒槽骨整型,局部皮瓣手術治療,計口內傷口9公分及1.5×1.0公分黏膜缺損,計縫合37針,及口腔外下巴傷口5公分,計縫合17針。
又牙齒斷裂共1顆,為右下第一小臼齒。
又牙齒脫落並喪失共5 顆,為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
建議術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日後尚須持續接受牙齒補缺及矯正治療,精神當受有痛苦。
經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並考量原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則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爰不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所憑。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2,008元(計算式:156,658元+70萬元+21,600元+75,750元+198,000元+200,000元=1,352,0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子善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孟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刑事案件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樣態及嚴重性,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80計算,即1,081,606元(計算式:1,352,008元×80%=1,08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864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2日(112)旺總車賠字第20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5,742元(計算式:1,081,006元-175,864元=905,742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742元,及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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