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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妍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即同年4月8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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