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第
- 二、被告則均以:
- ㈠、被告丙○○於111年2月19日駕駛「本件保險車輛」發生系爭事
- ㈡、被告丙○○駕駛「本件保險車輛」於使用中並未加損害於原告
- ㈢、依鈞院調來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觀之,「本件保險車輛」係
-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法既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
-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 三、參加人主張:
- ㈠、被告丙○○所駕駛之「本件保險車輛」,係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 ㈡、被告丙○○如主張未經被保險人使用「本件保險車輛」,受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丙○○未曾考領汽車駕駛駕照,而於111年2月19日22時
- ㈡、「本件保險車輛」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就「本
- ㈢、被告丙○○之兄黃暐翔係「本件保險車輛」之承租人。
- ㈣、被告丙○○為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 ㈤、原告已支付柯明佑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
- ㈥、被告另與柯明佑之繼承人之一及第三人吳蕙宜以150萬元達成
- ㈦、如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請求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 ㈡、按於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
-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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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王一如
張盈晴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黃暐宸
黃子泰
曾亞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保險法第5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保險契約之糾紛,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如本院認被告丙○○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即無需給付保險金,則受告知訴訟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將因原告之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保險車輛」),而於111年2月19日,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縣道155臺電四湖102電桿處,因違規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柯明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柯明佑受有傷害並經送醫不治(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法給付受害人吳蕙宜、柯彥玉(即柯明佑之繼承人)保險金額合計2,028,620元。
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受益人保險金,原告人於給付後依法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丙○○追償。
又因被告丙○○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因此,原告人亦得向被告丙○○之父親即被告乙○○、母親即被告甲○○追償。
爰依民法第18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62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丙○○於111年2月19日駕駛「本件保險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柯明佑之繼承人對於「被保險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於法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丙○○並非「本件保險車輛」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亦非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人,被告丙○○非向原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足認被告丙○○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
㈡、被告丙○○駕駛「本件保險車輛」於使用中並未加損害於原告,即原告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本件所為訟爭之給付係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據此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㈢、依鈞院調來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觀之,「本件保險車輛」係訴外人黃暐翔所承租,而係被告丙○○無照擅自駕駛「本件保險車輛」外出致發生車禍事故,然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所謂「第三人」?有如何之請求權?及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何?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保險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前,對於第三人已無請求權存在,亦即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對丙○○沒有請求權存在,因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跟黃暐翔有租賃關係,就算是被告丙○○沒有經過他哥哥同意就開出去了,也是侵害到他哥哥黃暐翔權利,而不是侵害友鑽租賃有限公司的權利。
足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屬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法既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云云,於法亦非可取等語置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被告丙○○所駕駛之「本件保險車輛」,係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要保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該公司係以出租車輛為業,「本件保險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險,故被告丙○○駕駛「本件保險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
更遑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9條,基於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被告丙○○為本法所稱之被保險人,當無疑義,被告所陳被告丙○○非經「本件保險車輛」之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恐有謬誤,本件應無特別補償基金之適用。
㈡、被告丙○○如主張未經被保險人使用「本件保險車輛」,受害人應該跟參加人聲請補償金,參加人給付後再代位向被告丙○○求償,對被告來說是還給原告保險公司,或是透過補償基金給付完後參加人再向被告代位請求,結果都是相同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未曾考領汽車駕駛駕照,而於111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本件保險車輛」,行至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縣道155臺電四湖102電桿處時,因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彎道路段,雨天未減速慢行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道撞擊柯明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明佑受有敗血性休克、壞死性膽囊炎併腹膜炎及小腸穿孔、雙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壞死性筋膜炎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11年5月9日12時59分許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本件保險車輛」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就「本件保險車輛」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強制責任險契約。
㈢、被告丙○○之兄黃暐翔係「本件保險車輛」之承租人。
㈣、被告丙○○為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已支付柯明佑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28,620元(即包含醫療費用28,62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
㈥、被告另與柯明佑之繼承人之一及第三人吳蕙宜以150萬元達成和解,該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車損。
㈦、如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2,028,62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丙○○為請求?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丙○○為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係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
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
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8,620元,被告否認之,且以被告丙○○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置辯。
經查,「本件保險車輛」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就「本件保險車輛」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強制責任險契約。
而被告丙○○之兄黃暐翔係「本件保險車輛」之承租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丙○○並非「本件保險車輛」之要保人,亦非經要保人即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使用或管理「本件保險車輛」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規定。
⒉況縱本院採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規定有加以擴張之必要,亦即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應包括一切經要保人同意或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要保人為同意時,若無不得轉授之限制,被同意人得將之轉授,被轉授人成為被保險人。
然「本件保險車輛」乃係被告丙○○之兄黃暐翔向友鑽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其等間之租賃約定有無不得轉授之限制之約定?若未約定不得轉授之限制,則黃暐翔是否有同意被告丙○○使用「本件保險車輛」乙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泛稱尚難憑採。
⒊承上,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規定,對於非屬於「被保險人」之被告丙○○代位請求給付原告已經理賠之保險金2,028,620元,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㈡、按於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理由為:配合修正條文第31條及第32條刪除第1項「加害人」之文字。
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之權利,非必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條文規定範圍實屬狹隘,爰刪除「損害賠償」,並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範圍等語。
因此,若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並非被保險人時,應視被害人是否對被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而定,若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自無對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
查,本件被告丙○○既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之定義,則依本條之規定,係屬「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否向被告丙○○代位行使請求權,尚需視被害人柯明佑是否對被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而定。
第查,原告對於被害人柯明佑對被保險人即友鑽租賃有限公司、黃暐翔有何賠償請求權乙節並未詳細說明或舉證,僅表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丙○○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則原告能否代位被保險人即友鑽租賃有限公司、黃暐翔向被告丙○○求償即有疑義。
況被告丙○○與「本件保險車輛」之被保險人黃暐翔間為兄弟,係二親等血親,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代位求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代位請求給付原告已經理賠之保險金2,028,620元,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代位請求給付原告已經理賠之保險金2,028,620元,為無理由,如上所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8,62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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