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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施工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處,在雲林縣○○鄉○○路○○○○號道路(路燈004號前),因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應負肇事責任。
㈡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20,424元與上開車輛之車主,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在道路的外側車道為短暫性施工或移動性施工,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施工時僅需有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
且工作車只要具備標誌車1應有的功能,即得與標誌車1合併,如果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設置LED標誌顯示板,有可發光式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故無庸再於系爭車輛此一工作車後方再行設置標誌車1、2,故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害之結果並無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鄉○○路○○○○號道路(路燈004號前)處,未擺放警示標誌,且當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20,424元與上開車輛之車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有過失致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害為要件,並無他論,而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當需調查被告是否有過失此一責任條件,經查: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郭宸賓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曳引車(子車:08-BH),我原本在工業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因為我前方有一台車,我欲超車,所以我變換車道到工業路快車道外車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當時我不知道前方有施工,當我看倒前方BDH-8215號自小貨車時,我馬上像左打方向盤,但還是來不及,與BDH-8215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以致生交通事故。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則訴外人郭宸賓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生之損害有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無疑義。
⒉而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移動性施工」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
,且在外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規定僅需有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
且工作車只要具備標誌車1應有的功能,即得與標誌車1合併,如果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有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9頁)。
上開規定雖係就在「快速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為相關之規定,而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一般公路並非快速公路,但在快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快,事故發生時能供駕駛人閃避之空間有限,尚只需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即可,則在行車速度較慢且較多閃避空間之一般公路,為施工時之注意義務標準應不高於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上開規定。
⒊證人葉春毅於113年4月12日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11年7月時,你在從事何工作?)當時我應該是跟老闆吳建興在做他的工程。
(你是受僱於吳建興?)算是,因為當時我是他的臨時工。
(111年7月18日被告駕駛BDH-8215 號工程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當時你在現場?)對。
(當時你跟被告一起在道路上工作?)對。
(你們做什麼工作?)當時在架設人工告示牌,將告示牌架設於分隔島中間的電線桿。
(你們所開的工程車有LED顯示板或其他告示板?)有LED顯示板。
(有箭頭亮光LED指示嗎?)之前工作好像是有,太久了。
(【提示本院卷第165頁】當天工作時,你們使用的工程車是否是下方照片這台?)是。
(該車上面有LED有箭頭指示?)對。
(你們綁警告標示要多久?)約3至5分鐘,但老闆要拍照,可能要再多一點時間。
(後來你們的工程車是被他人從後方撞上?)對。
(你們那次工作除了工程車上有架設LED 標誌以外,有另外壹台標誌車在後面?)那天就開這台工程車而已。
(你們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否如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15頁】)對。
(這個路段就是你們被撞到的地方,內側路肩的寬度夠再停壹台標誌車嗎?【提示本院卷第115頁】那個地方應該是沒有辦法。」
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其證言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之內容相同,應可採信。
⒋綜合證人葉春毅之上開證詞、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及被告提供之施工紀錄照片3張(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應係在一般道路外側車道為移動性施工,且系爭車輛上已有設置LED標誌顯示板,有可發光式預告警示箭頭標誌,該車可與標誌車1合併,且該施工路段之路肩並無空間再設置標誌車,依據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已無庸再於系爭車輛此一工作車後方再行設置標誌車1、2,故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害之結果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⒌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狀況分析意見認為若施工單位有依交通維持計畫規定設置警示設施,則被告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12A號函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施工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已經設置LED標誌顯示板,有可發光式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已如前述,可認為已經設置警示設施,故被告亦無肇事因素可言。
⒍基此,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害之結果並無過失,可以認定。
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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