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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程玟彰
被 告 顏汶伊
王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中輝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智雄農產行」負責人,負責廠區現場指揮及工作安排,並聘僱被告顏汶伊為「智雄農產行」員工。
被告王中輝明知被告顏汶伊並無堆高機動力機械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堆高機動力機械,且未使被告顏汶伊接受堆高機動力機械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堆高機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對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應注意堆高機行駛路線及行車動向實施危害辨識、評估、控制,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竟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指示被告顏汶伊駕駛堆高機於「智雄農產行」廠區門前行駛,進行堆放棧板作業;
而被告顏汶伊未注意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不應使堆高機前端升降貨叉橫突路面,影響道路行進中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自廠區門前由東往西往前行駛,使堆高機貨叉橫突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兩側裝設2個輔助輪),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輔助輪與該堆高機貨叉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出車外(下稱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手肘及左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原告義肢5年需更換一次,每次新臺幣(下同)631,000元,矽膠每次80,000元,至80歲共5次,計支付醫療費3,555,000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玟彰商號,每月薪資45,800元,截肢後無法工作,薪資計算至65歲,計損失薪資收入2,748,000元。
⒊社會保險費用:勞保費每月4,300元、健保費每月1,800元,計算至65歲,共計6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51,000元。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3年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1560號函,雖認為難以斷定原告截肢是因為本件車禍導致,但是之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均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截肢,故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特別補償金921,786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12,058元予原告,有原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可證,因而可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截肢之結果。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萬元,及自111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前曾到院稱:被告等2人均答辯稱原告截肢之重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故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中輝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智雄農產行」負責人,負責廠區現場指揮及工作安排,並聘僱被告顏汶伊為「智雄農產行」員工。
被告王中輝明知被告顏汶伊並無堆高機動力機械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堆高機動力機械,且未使被告顏汶伊接受堆高機動力機械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堆高機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對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應注意堆高機行駛路線及行車動向實施危害辨識、評估、控制,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竟於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指示被告顏汶伊駕駛堆高機於「智雄農產行」廠區門前行駛,進行堆放棧板作業;
而被告顏汶伊未注意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不應使堆高機前端升降貨叉橫突路面,影響道路行進中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自廠區門前由東往西往前行駛,使堆高機貨叉橫突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兩側裝設2個輔助輪),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輔助輪與該堆高機貨叉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出車外,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包含相關警、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導致其右膝下截肢截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將原告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及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送臺大雲林分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根據彰基雲林分院的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足有因當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因而故難斷定病患截肢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
㈡根據臨床經驗,病患因本身之糖尿病及動脈阻塞而造成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達必須截肢之可能性不低,病患有可能因一個小傷口而導致無法控制的感染,進而需要截肢。」
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15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導致其右膝下截肢之情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乙節,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優勢證據程度,故難以認定其右膝下截肢之情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原告雖主張之前富邦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均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截肢,故分別給付強制險特別補償金921,786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12,058元予原告,有原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因而可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截肢之結果云云。
然查: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就原告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達必須截肢之情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為偵查及訊問,有相關警、偵訊筆錄及臺大雲林分院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115頁),且檢察官亦有函詢臺大雲林分院有關原告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必須截肢之情形之原因,經臺大雲林分院回覆稱:「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由糖尿病和動脈阻塞造成」(上開卷宗病歷卷部分第1頁)。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2人過失傷害時僅指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並未指被告等2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達必須截肢之程度,有起訴書可憑,可見檢察官並不認為原告之截肢病況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有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達必須截肢之程度為審理,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55頁、第100頁),而該案判決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2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達必須截肢之程度,有判決書可佐,可見本院刑事庭法官亦不認為原告之截肢病況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經本院再次就原告所患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及右下肢膝下截肢之結果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根據彰基雲林分院的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足有因當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因而故難斷定病患截肢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
㈡根據臨床經驗,病患因本身之糖尿病及動脈阻塞而造成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達必須截肢之可能性不低,病患有可能因一個小傷口而導致無法控制的感染,進而需要截肢。」
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15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故難以認定原告所患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膝下截肢之結果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⒌富邦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雖均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截肢,故分別給付強制險特別補償金921,786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12,058元予原告,然其等之審查理賠及給付程序均係委由審查醫生為之,所需審查之案件數量頗多,且多僅為書面審查,疏漏所在難免。
反之,本件鑑定機關即臺大雲林分院即為治療原告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執行截肢手術之醫院,對原告之病情有親自接觸,又經本院以囑託鑑定方式為之,以昭慎重,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為事實之認定。
㈣故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所患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膝下截肢之結果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其截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55,000元、勞動能力損失2,748,000元,即屬無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其受有勞保費每月4,300元、健保費每月1,800元,計算至65歲,共計366,000元部分,應不論其是否應系爭傷害而截肢,上開社會保險費用本應由其及雇主、政府及相關法定繳納機構繳納,而不能認為屬原告所受之損失。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之程度(不包括蜂窩組織炎及右膝下截肢)及原告原任職於玟彰商號,自陳每月薪資45,800元、被告等2人均為高職畢業,且被告顏汶伊為「智雄農產行」員工、被告王中輝為「智雄農產行」負責人,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詳卷附證物帶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㈦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自陳已領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921,786元,自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50,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為0元,是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任何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其原告892萬元,及自111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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