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1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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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江○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傅勝鴻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龍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蓓新臺幣492,16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被告龍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薇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被告龍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蓓、江○薇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492,163元、150,000元為原告陳○蓓、江○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蓓、江○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蓓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4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減縮其該上開聲明為被告等連帶給付4,04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龍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9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南向24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訴外人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何○麗、原告陳○蓓行駛於被告甲○○車輛前方,因前方道路施工減速慢行。

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車道施工現場處由訴外人陳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被告甲○○駕駛之甲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訴外人施雪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訴外人劉妤河(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訴外人陳○和因此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訴外人何○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龍裕交通有限公司,並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㈢原告等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如下:⒈原告陳○蓓:⑴在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嘉義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464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在嘉義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9,464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000元,共計54,464元,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⑵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為心理治療之費用40,460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在八里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損失,原告陳○蓓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給付,又原告陳○蓓接受心理治療之醫藥費收據目前如原證6所示,共為40,460元。

⑶自律神經治療費用387,000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額頭撕裂 傷,傷口長達8公分,原告陳○蓓當時年僅5歲,親身經歷車禍現場狀況之慘烈,及目睹祖父陳○和、祖母何○麗之死亡,實驚懼不已,久久不能釋懷,每每寢不安席、午夜夢迴,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寫「病人因上述疾病(創傷後壓力症),於2021年9月8日開始至本院蘆洲門診就診,持續門診追蹤,近日門診評估焦慮情形合併身體不適症狀明顯,如心因性胸腔悶痛、頭暈等,因目前焦慮症狀仍明顯,建議轉介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參鈞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原告陳○蓓亦於拉菲爾人本診所接受相應神經調節電刺激療法治療,經醫囑需一週回診兩次,依照身體症狀持續接受治療,配合兩年心理諮商,足見原告陳○蓓確有接受自律神經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採預付制,25,800元14次療程,14次療程為7週,2年共需付費15次,總計38,700元。

⑷修疤及雷射磨皮費用164,000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會有疤痕永久遺留,有嘉義慈濟醫院該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鈞院卷第67頁)。

而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會有疤痕永久遺留,依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手術修疤,費用約64,000元,雷射磨皮費用約100,000元。

⑸就醫車資121,680元、112,320元:自原告陳○蓓之住處「新北市○○區○○里○○街○○號」至八里療養院之計程車車資單程一趟為585元(參卷第93頁),每次來回需1,170元【計算式:585×2=1,170元】,是原告陳○蓓共需花費104次計程車來回車資,共計121,680元【計算式:1,170×104次=121,680元】,原告陳○蓓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另自原告陳○蓓之住處「新北市○○區○○里○○街○○號」至拉菲爾人本診所之計程車車資單程一趟為270元(參卷內第95頁),每次來回需540元【計算式:270×2=540元】,以每週2次、2年期間之頻率計,原告陳○蓓共需花費208次計程車來回車資,共計112,320元【計算式:540×2×104次=112,320元】,原告陳○蓓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⑹原告陳○蓓之母陪病就醫車資9,700元:又原告陳○蓓於110年8月19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實驚恐不已,亟需母親即原告江○薇陪伴左右始能穩定心緒,原告江○薇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25日來回奔波於新北市住處與原告陳○蓓所住之嘉義慈濟醫院數次而需支出車資,應認此部分原告陳○蓓至少得請求來回一趟之車資,方符法理,因臺北市至嘉義高鐵票價成人為1,080元、孩童票為540元,嘉義高鐵站至嘉義慈濟醫院計程車往返車資為1,610元【計算式:單趟805×2=1,610元】,從原告陳○蓓之新北住所至臺北高鐵站計程車往返車資為540元【計算式:單趟270×2=540元】,故此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資4,310元【計算式:高鐵票價:1,080×2=2,160元,計程車車資:1,610+540=2,150元,共4,310元】。

另原告陳○蓓於110年12月29日至嘉義慈濟醫院回診,需母親即原告江○薇陪同,來回各1趟,故此日之車資為5,390元【計算式:高鐵票價:1,080×2+540×2=3,240元,計程車車資:1,610+540=2,150元,共5,390元】,此部分對原告陳○蓓而言,亦屬心理治療、穩定情緒之必要支出,應認原告陳○蓓得對被告等人連帶請求賠償上開車車資共9,700元【計算式:4,310+5,390=9,700元】。

⑺看護費用1,825,000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接受專人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之必要,有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經醫師囑言建議持續有專人陪伴原告陳○蓓之生活起居與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此有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原告陳○蓓此期間需專人看護,又即使距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然原告陳○蓓時至今日仍缺乏安全感、極度依賴父母之陪伴,故以2年期間計算原告陳○蓓之看護費用,並未逾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建議專人陪伴之期間,應屬妥適,而以目前臺灣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看護薪酬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應屬合理,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是縱原告陳○蓓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均係原告陳○蓓之父母即陳○志、江○薇隨侍在旁,給予支持及陪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原告陳○蓓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825,000元【計算式:2,500×365日×2=1,825,000元】,方符法理。

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119,716元:被告甲○○雖爭執小兒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惟實務判決上對於未成年人勞動力減損之肯認亦非少數,茲聊以幾則實務判決供鈞院參酌(原證13)。

茲因原告陳○蓓術後面部仍遺留8公分之疤痕,屬「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之「顯著醜形」認定範圍,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障害狀態,故已獲強制險賠付第8等級失能給付60萬元(參原證14),又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9-1觀之,「失能審核標準三、本項失能依下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審核標準相同,失能等級亦同為第8等級,而該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360日,與該表所定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原告陳○蓓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0%(360日/1,200日=3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原告陳○蓓受有3%之勞動力減損,已明顯低估,原告陳○蓓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30%計方屬有據,以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顯失公允之處。

⑼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陳○蓓於一般幼兒正值天真爛漫之時期即遭逢此橫禍,一夕之間與祖父祖母天人永隔,不僅面部遺存令人怵目驚心之永久障害,每日照鏡子時總想起當日之狼藉慘況,心中亦已陰影壟罩,更長期恐懼搭乘車輛,復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致創傷後壓力症,其他兒童享受童年之歡愉,原告陳○蓓卻須經年累月往返醫院治療心疾,不能謂原告陳○蓓幼年即不會感受到痛苦,是原告陳○蓓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元,以補萬一,應屬合理。

⒉原告陳○志、江○薇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

原告陳○志、江○薇為原告陳○蓓之父、母親,然原告陳○蓓因車禍肇致患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一反昔日活潑開朗之性格,對周圍環境缺乏信任感、安全感,對父母極度依賴,而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陳○志、江○薇正常相處,此已損及原告陳○志、江○薇身為人母之身份法益,對此原告陳○志、江○薇心中實沉痛不已,爰依民法第195條3項、第1項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以補萬一,應屬有據。

㈣原告陳○蓓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644,25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蓓4,04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薇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以:⒈原告陳○蓓受有之左側額頭撕裂傷所致支出之嘉義慈濟醫院費用39,46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000元,共計54,464元,被告甲○○願為賠償。

⒉然原告陳○蓓所請求之「心理治療」費用、「自律神經相關治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部分,被告甲○○則有爭執。

說明如下:⑴「心理治療」費用232,200元:未見任何門診收費單據,且是否有所稱每周門診1次,共129次門診之必要,亦未見足夠之舉證,應無必要:上述原證1之醫師診斷書,係建議「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而非「心理治療」。

原告陳○蓓已據此主張賠償「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費用,「心理治療」當屬重複而非診斷醫師之意,自無必要。

退步而言,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半,病況應已穩定且治療已完成,被告甲○○願就附有單據之心理治療費用為賠償(見原證6)共26次心理治療,25次為單價1,600元,1次為單價2,200元(110年9月13日),共計42,200元。

⑵「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費用:291,200元,未見原告陳○蓓提出任何門診收費單據,且是否有所稱每周門診2次,2年共208次門診之必要,亦未見足夠之舉證,應無必要:因6歲餘之年幼之人適應力極強,縱需「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於治療後應可快速回復,罕見應持續「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1年半至2年者。

醫師雖於111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有前揭1年半至2年「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之建議,惟未建議每周門診2次,且此為初始之建議,隨治療之進行及成效而是否仍應治療1年半至2年云云,因未見原告陳○蓓舉證證明治療情形如何,亦未見門診收費單據,舉證尚有不足。

再者,原告陳○蓓稱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患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云云,雖有原證1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目前情況為何?是否回復?尚待查明。

因為原告陳○蓓現為6歲餘,年幼之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生持續之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云云,醫學上應乏其例。

因為小孩子適應能力極強,罕見陷於苦痛而無法自拔之情,若會陷於苦痛而無法自拔,也不會是6歲的小孩子了。

因此,原告陳○蓓所稱伊:「陳○蓓目睹祖父陳○和胸口遭異物插入,身體不停顫抖而死;

祖母何○麗吐血不止而身亡。

小小年紀目睹慘狀,因而患有焦慮情形合併明顯身體不適症狀,且有自律神經失調之情形」云云,應是原告陳○蓓之父母等基於大人之立場而做之主張,應屬主觀之臆測而有速斷。

何況依卷證資料,又無訴外人陳○和胸口遭異物插入、訴外人何○麗吐血不止之事實。

且原告陳○蓓此部分請求除未見花費單據外,八里療養院亦函覆鈞院認為此種治療未有正式研究,於兒童精神醫療觀點不建議此類治療。

且經上開心理治療後原告陳○蓓有好轉亦不得而知。

⑶「除疤美容」費用120,000元,未見原告陳○蓓提出任何門診收費單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且是否有伊所稱每次5,000元,需24次之必要,未見足夠之舉證,應無必要。

⒊就原告陳○蓓主張之交通費用,被告甲○○亦有爭執:⑴心理治療車資41,280元部分,揆諸上述,醫師未有心理治療之建議,故心理治療車資亦無必要,且未見任何車資單據。

⑵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車資52,000元部分,揆諸上述,醫師未有每周門診2次之建議,且隨治療之進行,應無持續治療2年之必要。

且未見任何車資單據。

⑶自住處至嘉義慈濟醫院車資7,365元部分,未見任何高鐵車票或費用單據。

⑷就原告陳○蓓家屬探望傷者之交通費用支出,並無可執以請求之法律規定(並無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然被告甲○○同意依起訴狀內容賠償該部分車資7,365元。

⒋原告陳○蓓主張未來看護費用1,825,000元部分:被告甲○○認為原告陳○蓓是否應「全日」照顧?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敘述,而原告陳○蓓為6歲餘之幼年之人,本即需專人照顧,是否因本件之焦慮症而需專人照顧?其間因果關係應有疑問。

是否治療而仍需2年之專人照顧?亦是有疑。

且未見任何專人照顧花費之單據。

再者,由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有專人照顧一年半至兩年期間,但案發迄今已2年半,病況應已穩定,因為專人照顧,原告應可出具花費單據。

但未見任何照顧花費單據,而原告陳○蓓為兒童,本即需父母照顧,不因本件事故而有異,且非肢體障礙,且原告所出具之原證10看護「郭明芳」具名之看護費用582,000元收據經鈞院調查後已屬虛偽不實,未見有支出該看護費用。

若確有另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酌減。

⒌原告陳○蓓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19,716元部分:⑴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僅整體記載原告陳○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但其回覆意見表未檢附任何參考文獻,更未指明是對於哪一種未來應有的具體勞動能力造成減損,顯然該回覆意見表欠缺論證而證明力不足採:原告陳○蓓目前為6歲兒童,至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尚有16年之久,而原告陳○蓓所受之傷害為5x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揆諸常人之理性判斷,該傷害經過16年後早已痊癒,而不至於對進行通常勞動所需之行走、寫字、視力、聽力、溝通及思考能力等產生任何影響。

但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云云,雖非無據,但該鑑定意見全未敘及該5x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口將來會對哪一個具體勞動能力產生不利影響,任何人皆足以對該鑑定意見產生懷疑。

再者,該鑑定意見雖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但該「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係為成人所編製,並非針對小兒編製。

引用該「永久失能評估指引」於本案評估,亦有可議。

就小兒之勞動能力減損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中援引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經會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分別答覆如下:㈠神經外科: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超出神經外科之專業範圍,殘障程度方面建議詢問復健科,兒童評估建議詢問兒童神經科等專科,可參考其殘障鑑定卡之等級。

㈡復健科:個案為幼童,並非勞動者,無法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準此,鑑定醫院認為幼童非勞動者,故無法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但臺大醫院之本件鑑定,卻是對於小兒之皮膚傷口作出「成年後」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顯然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另案見解大相逕庭。

因此,又本件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當有速斷,不足憑採。

訴訟上之勞動能力減損乃是一法律問題,而非醫學事實問題。

故訴訟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尤應考量一般常人之理性判斷,而非本於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即可了事。

揆諸社會通念,原告目前之5×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口於大學畢業開始工作後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影響其勞動時應有之行走、寫字、視力、聽力、溝通及思考能力等等?皆難想像。

因此,於法律判斷上,實難目前即認定原告陳○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中所援引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也是如此認為。

⑵經搜尋相關判決,司法實務上肯認兒童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案件類型,皆局限於常人一望即知將來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案件,通常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類型,足徵上述應考量一般常人理性判斷之必要,而非當成是一醫學問題,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即可了事,更何況該指引也非針對小兒編製:按「原告至被告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門市,因被告於上開門市所設置展示服裝的玻璃陳列桌,未固定於地上,且被告未於該陳列桌附近設立不得碰觸或相關之注意、警告標示,導致原告以雙手懸掛陳列桌時,該陳列桌不穩而翻倒,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小指截肢,中指及無名指無法自然彎曲。

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左側第五指截肢、左側第三、四指無法完全伸直、無法自然彎曲,參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知,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同表8-4-7項),其殘廢等級為10,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等節,本院認上開病例摘要所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0%,顯屬過高,應以10%為適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蘇○○因遭家庭暴力及虐待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原告蘇○○因遭上開傷害而受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年後亦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減損勞動力比例應為100%,依勞動部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97,368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計算方式為:24,000×283.00000000=6,797,368.01568。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稽。

綜上,可見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雖非不得認定小兒於將來工作時可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但法院僅就所受之傷害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一般人一望即知該傷害對於日後必定會影響勞動能力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個案,始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

例如上開判決之手指截肢及手指無法完全伸直,常人皆可判斷將來寫字,以手握物之勞動上功能必受減損。

又如水腦症及意識改變,常人也必然判斷將來溝通、思考、語言等勞動上功能必受減損。

因此,對於小兒將來之勞動能力減損認定尤應謹慎,因為距離將來勞動時尚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具有相當不確定性之故。

因此,目前司法實務肯認兒童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案件類型,皆局限於常人一望即知將來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案件,通常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類型,以求妥適。

而本件原告陳○蓓所受之傷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任何人皆會認為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是會痊癒的,並不會有造成日後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

因此,於法律判斷上應無將來大學畢業工作後勞動能力減損。

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認為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顯不可採。

於判斷此類小兒將來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時,尤應審酌社會一般常人之通念,而非醫學指引。

⑶於司法案例上,小兒之長短腳及腳趾和部分掌骨截除,法院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也才為2%。

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陳○蓓受有5x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卻受有勞動能力3%之減損云云,輕重失衡,無人能信:按「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甲○○於108年10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相關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及長短腳,經生長板延長手術;

左足第四及第五腳趾及部分掌骨截除,考量事故發生後經過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本院鑑定時安排X光檢查顯示左腳脛骨生長板固定,已無生長能力。

估計未來仍需多次延長手術治療。

鑑定結果尚未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是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

又原告甲○○請求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未逾基本工資,尚屬合理,則自原告甲○○18歲成年之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共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314元【計算方式為:5,760×24.00000000=141,314.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1,314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長短腳、左足第四及第五腳趾及部分掌骨截除等傷害,對被害人日後行走產生影響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

本件原告陳○蓓所受之傷害為8×5公分之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該等傷害非不可逆且可完全治癒,且應不影響將來進行勞動時應具備之具體功能,已如上述。

然而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認定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揆諸上開判決個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然足以影響日後行走的功能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陳○蓓所受之傷害,經鑑定為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顯然過高而無人能信。

準此,本件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實難憑採。

⒍原告陳○蓓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揆諸原告陳○蓓之額頭傷口,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且原告陳○蓓將往返醫院就診等諸多「不便」也列為發生人格權侵害之精神痛苦之理由云云,應與法律意旨有違。

⒎原告陳○蓓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644,259元,應由其得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⒏原告陳○志、江○薇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原審以孟昭萍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

而張玉明等四人分別為孟昭萍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孟昭萍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詞,所為駁回張玉明等四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法亦無違誤。

張玉明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因父母子女間之親情而生之精神上苦痛,縱屬割膚之痛,仍與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而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

因此,原告陳○志、江○薇主張「然陳○蓓因車禍導致患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

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因陳○蓓患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被侵害,原告陳○志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云云,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應非足以剝奪親子實質關係之疾患,且治療後可有長足之回復,自非足以影響身分法益之重大情節。

原告陳○志、江○薇所稱者,當是因親情而間接遭受個人精神上苦痛,父母子女之實質關係仍在,而非與陳○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遭重大疏離或剝奪,自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

對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適用,不應寬泛,故司法實務咸以子女成為植物人、遭受監護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四肢癱瘓在床需長期住院復健(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等重大情形為允准賠償父母慰撫金之特殊情況。

本件情形於法律上顯然不合。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龍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9日22時3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鎮○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南向24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訴外人陳○和駕駛乙車搭載訴外人何○麗、原告陳○蓓行駛於被告甲○○車輛前方,因前方道路施工減速慢行。

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車道施工現場處由訴外人陳烱瑋駕駛之丙車,被告甲○○駕駛之甲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訴外人施雪萍所駕駛之丁車搭載訴外人劉妤河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訴外人陳○和因此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訴外人何○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龍裕公司,並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㈢訴外人陳○和為原告陳○蓓之祖父、訴外人何○麗為原告陳○蓓之祖母。

㈣訴外人陳○和駕駛乙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並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陳○志已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甲○○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及訴外人陳信聿共56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含車損),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11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㈥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 年8月19日至嘉義慈濟醫院急診,110年8月20日辦理住院,經住院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有該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㈦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會有疤痕永久遺留,有嘉義慈濟醫院該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㈧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 公分,會有疤痕永久遺留,依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建議手術修疤,費用約64,000元,雷射磨皮費用約100,000元。

㈨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在嘉義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4,464元(含醫療費用39,464元、看護費用15,000元),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

㈩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在八里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該療養院建議原告陳○蓓持續治療一年半至兩年,考量目前原告陳○蓓年紀,建議持續有專人陪伴其生活起居與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

原告陳○蓓在八里療養院治療期間,每次門診掛號費200 元、門診費1,600元,合計1,800元,若以持續治療2年,每週門診1次,共需門診治療129 次,需總醫療費用232,200元。

原告陳○蓓從居處至八里療養院治療(單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585元(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陳○蓓從嘉義高鐵站至嘉義慈濟醫院治療(單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805元(本院卷第99頁)。

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給付644,259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若有,其所受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損害為何?㈡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有接受自律神經相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及就醫車資損害為何?㈢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有接受除疤美容之必要?若有,其所受之金錢損害為何?㈣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接受專人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之必要,有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惟其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若干?㈤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若有,減損比例為何?㈥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㈦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陳○志、江○薇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9日22時3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鎮○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南向24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訴外人陳○和駕駛乙車搭載訴外人何○麗、原告陳○蓓行駛於被告甲○○車輛前方,因前方道路施工減速慢行。

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車道施工現場處由訴外人陳烱瑋駕駛之丙車,被告甲○○駕駛之甲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訴外人施雪萍所駕駛之丁車搭載訴外人劉妤河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訴外人陳○和因此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訴外人何○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龍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含相關警、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而被告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龍裕公司,並執行該公司之職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龍裕公司則視同自認,是被告等人依上述規定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陳○蓓部分:⑴在嘉義慈濟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39,464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000元,共計54,464元:被告甲○○表示願意賠償,被告龍裕公司則視同自認,則就此部分原告陳○蓓確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並無疑義。

⑵心理治療費用40,460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在八里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該療養院建議原告陳○蓓持續治療一年半至兩年,考量目前原告陳○蓓年紀,建議持續有專人陪伴其生活起居與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

又原告陳○蓓接受心理治療之醫藥費收據目前如原證6所示,共為40,460元(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且被告甲○○表示就此部分願意賠償,被告龍裕公司則視同自認,則就此部分原告陳○蓓確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並無疑義。

⑶自律神經治療費用25,900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額頭撕裂 傷,傷口長達8公分,原告陳○蓓當時年僅5歲,親身經歷車禍現場狀況之慘烈,及目睹祖父陳○和、祖母何○麗之死亡,實驚懼不已,久久不能釋懷,每每寢不安席、午夜夢迴,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寫「病人因上述疾病(創傷後壓力症),於2021年9月8日開始至本院蘆洲門診就診,持續門診追蹤,近日門診評估焦慮情形合併身體不適症狀明顯,如心因性胸腔悶痛、頭暈等,因目前焦慮症狀仍明顯,建議轉介自律神經失調相關治療…」(附民卷第13頁),原告陳○蓓亦於拉菲爾人本診所接受相應神經調節電刺激療法治療,經醫囑需一週回診兩次,依照身體症狀持續接受治療,配合兩年心理諮商(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陳○蓓確有接受自律神經治療之必要,然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上開醫囑建議之兩年期間,然原告陳○蓓僅提出拉斐爾人本診所健康整合照護方案儲值證明及醫療收據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7頁),該儲值證明記載儲值金額25,800元,餘0元,醫療收據明細影本則載明實收100元,則僅能認為原告陳○蓓此部分受有損失為25,900元。

至於八里療養院112年4月17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0892號函雖表示:「自律神經電刺激術目前於多數精神科醫療院所,尚未為常見之治療方式,其效果、須持續時間、可能副作用於孩童創傷後症候群尚未有正式研究結果;

後家屬自行帶陳童接受治療後,經驗上覺對陳童有幫助;

但於兒童精神醫療專業觀點,多不主動建議接受此類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此說明僅表示於兒童精神醫療專業觀點,多不主動建議接受此類治療,而非反對建議接受此類治療,且亦未表示此類治療無潛在之治療效益,故不足以認為係無必要之治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陳○蓓接受自律神經電刺激術所支出之費用,仍屬伊所受之損失。

⑷修疤及雷射磨皮費用164,000元: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會有疤痕永久遺留,有嘉義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而原告陳○蓓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傷口8×5公分,會有疤痕永久遺留,依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建議手術修疤,費用約64,000元,雷射磨皮費用約10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陳○蓓年紀甚輕,日後人生尚長,且需經過青春期及適婚期,如左側額頭留有上開撕裂傷疤,對其自信自尊均有不利之影響,亦影響伊擇偶之條件,故本院認為有為手術修疤及雷射磨皮治療之必要,故上開治療所需費用共164,000元,為原告陳○蓓所受之損失。

至於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則屬不可採。

⑸就醫車資40,320元:原告陳○蓓從居處至八里療養院治療(單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585元等情,為原告陳○蓓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龍裕公司視同自認;

另自原告陳○蓓之住處至拉菲爾人本診所之計程車車資單程一趟為270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而本院認為原告陳○蓓至八里療養院及拉斐爾人本診所治療均屬必要之治療,則伊所支出之車資當屬伊所受之損失,依原證1八里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陳○蓓至八里療養院治療共計28次(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以黃色螢光筆註記之日期為準,其他日期為重複),則原告陳○蓓至八里療養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支出為32,760元【計算式:28次×585元×2趟=32,760元】;

另原告陳○蓓主張需接受14次療程費用25,800元,14次療程為7週,2年共需付費15次,共計387,000次之醫藥費【計算式:2年共104週,107÷7=14.8次,四捨五入為15次,15次×25,800元=387,000元】,然其僅提出拉斐爾人本診所金額25,800元之健康整合照護方案儲值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其並未如伊所述之次數至拉斐爾人本診所就診,依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與其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伊僅至拉斐爾人本診所就診14次【計算式:25,800元÷187,200元×104次=14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伊所支出之車資為7,560元【計算式:14次×270元×2趟=7,560元】。

則原告陳○蓓至八里療養院及拉斐爾人本診所就醫車資之損失總計為40,320元【計算式:32,760元+7,560元=40,320元】。

⑹原告陳○蓓之父母陪病就醫車資7,365元: 就原告陳○蓓家屬探望傷者之交通費用支出,並非原告陳○蓓本人所受之損害,以原告陳○蓓名義請求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陳○蓓之父母就其等此部分損害亦無將債權讓與予原告陳○蓓,故原告陳○蓓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然被告表示同意依起訴狀內容賠償該部分車資7,365元,故僅能將7,365元列為原告陳○蓓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損失。

⑺看護費用391,941元: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接受專人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之必要,有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且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經醫師囑言建議持續有專人陪伴原告陳○蓓之生活起居與持續照護一年半至兩年期間,此有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第13頁),足證原告陳○蓓此期間需專人看護。

原告雖提出佳興工作室看護費用證明影本1紙,用以證明其受有看護費用582,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03頁),但該機構負責人吳品珠回函表示原告陳○蓓之父母並未向其請過看護等情,有說明函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頁),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雇用看護支出費用。

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5日八療一般字第1130000379號函說明:「陳○蓓係於2021年9月8日第一次至本院蘆洲門診就診,後長期持續門診追蹤;

根據照顧者描述,病患近期遭遇車禍事件,於診間評估,與同年紀學童精神狀況相較,有明顯較高之焦慮度與情緒起伏;

於日常生活中,症狀連帶影響日常生活如進食(食慾下降)、於幼稚園上學配合度等;

考量病患之年齡,在學校資源輔助以及照顧者與校園老師固定溝通聯繫下。

仍建議病患持續就學於幼稚園與國民小學,以維持正常生活規律,對情緒症狀逐漸緩解亦有幫助。

前開診斷書所示需專人照顧一年半至兩年係指病患此段時間建議固定照顧者,且在除就學時間外密切陪伴,關注可能間歇出現之焦慮症狀與身體化症狀。」

(本院卷第327頁)。

再考慮,以原告陳○蓓之年齡,伊如無遭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伊本來即需父母親在身旁照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陳○蓓需要平日加強看護之時間為二年,每日為4分之1之工作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陳○蓓受有之看護損失,以上開計算標準計算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941元【計算方式為:803,000×1.00000000=1,567,762。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再乘以4分之1,即1,567,762÷4=391,941】。

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11,972元:①本件原告陳○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大醫 院鑑定,鑑定意見為:「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 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1章『耳、 鼻、喉及相關構造(含顏面)失能』。

依陳童過往 就醫資料及112年9月22日到院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 症狀與徵象,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

其 傷勢已穩定而大致無再改善之可能。」

有臺大醫院 112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808號函暨所 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61頁)。

②原告雖主張因原告陳○蓓術後面部仍遺留8公分之疤 痕,屬「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 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之「顯著醜形」 認定範圍,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9-1項「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 遺存顯著醜形者」之障害狀態,故已獲強制險賠付 第8等級失能給付60萬元(參原證14),又就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9-1觀之,「失能審 核標準三、本項失能依下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 遺存直徑五公分以上面積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 線狀痕…」(參原證15)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9-1項審核標準相同,失能等級亦同為 第8等級,而該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360日,與該 表所定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 1,200日相較(參原證14),原告陳○蓓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例應為30%(360日/1,200日=30%),臺大醫院 回覆原告陳○蓓受有3%之勞動能力減損(參本院卷第 263頁),已明顯低估,原告陳○蓓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應以30%計方屬有據等語。

為原告陳○蓓上開主 張係伊並未接受疤痕修補、雷射磨皮等治療情況下 ,所遺留之失能程度,本院既已准予伊請求疤痕修 補、雷射磨皮等費用之支出損失,則不應認為其為 治療後仍有30%之勞動能力損失。

③被告甲○○雖抗辯稱原告陳○蓓目前為6歲兒童,至22 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尚有16年之久,而原告陳 ○蓓所受之傷害為5x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挫傷,揆諸常人之理性判斷,該傷害經過16年後 早已痊癒,而不至於對進行通常勞動所需之行走、 寫字、視力、聽力、溝通及思考能力等產生任何影 響。

但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陳○蓓有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3%云云,雖非無據,但該鑑定意見 全未敘及該5x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口將來會對哪 一個具體勞動能力產生不利影響,任何人皆足以對 該鑑定意見產生懷疑。

再者,該鑑定意見雖採用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但該「永久失能 評估指引」係為成人所編製,並非針對小兒編製。

引用該「永久失能評估指引」於本案評估,亦有可 議。

…訴訟上之勞動能力減損乃是一法律問題,而 非醫學事實問題。

故訴訟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 ,尤應考量一般常人之理性判斷,而非本於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即可了事。

揆諸社會通 念,原告陳○蓓目前之5×8公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口於 大學畢業開始工作後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影響其勞 動時應有之行走、寫字、視力、聽力、溝通及思考 能力等等?皆難想像。

因此,於法律判斷上,實難 目前即認定原告陳○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搜尋相 關判決,司法實務上肯認兒童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 案件類型,皆局限於常人一望即知將來會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之案件,通常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類型,足徵上述應考量一般常人理性判斷之必要, 而非當成是一醫學問題,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失 能評估指引」即可了事…於司法案例上,小兒之長 短腳及腳趾和部分掌骨截除,法院依據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也才為2%。

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陳○蓓受有5x8公 分左側額頭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卻受有勞動能力 3%之減損云云,輕重失衡,無人能信云云。

然被告 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例與本件事實相異,其所為 之判斷,不足以作為影響本件判斷之依據。

再者臺 大醫院本次鑑定所為之判斷並非僅單就顏面傷口為 之,而係有考量相關構造(含顏面)失能之評估指 引,並考量原告陳○蓓到該醫院接受鑑定時之臨床 症狀與徵象,並考量伊傷勢已穩定而大致無再改善 之可能所做之判斷,故本院認為該醫院所為之鑑定 意見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退步言之,即便 原告陳○蓓日後接受除疤及磨皮治療,亦未必能修 復至與未受傷前無異,況且原告陳○蓓於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中目睹其祖父、母之死亡,所造成心理之 陰影亦可能影響其日後精神狀況及工作能力上之表 現,故本院認為原告陳○蓓確實受有全人勞動能力3 %之減損。

④則以原告陳○蓓18歲成年開始至65歲退休,共計工作 47年,收入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65,719元【計算方 式為:288,000×24.00000000=7,065,719.29152。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

】再乘以3%,伊勞動能力減損為211,972元 。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陳○蓓於一般幼兒正值天真爛漫之時期即遭逢此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面部遺有得藉由手術及治療予以全部或部分處理之疤痕外,伊一夕之間與祖父、祖母天人永隔,且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目睹其祖父即訴外人陳○和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而死亡;

及目睹伊祖母即訴外人何○麗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死亡,心中亦已陰影壟罩,復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致創傷後壓力症,其他兒童享受童年之歡愉,原告陳○蓓卻須在二年內往返醫院治療心疾,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陳○蓓為幼童,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妻子、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蓓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⑽綜上,原告陳○蓓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136,422元【54,464元+40,460元+25,900元+164,000元+40,320元+7,365元+391,941元+211,972元+200,000元=1,136,422元】。

⑾訴外人陳○和駕駛乙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並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⑿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蓓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4,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蓓之數額自應扣除伊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扣除原告陳○蓓已領取之保險金後,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2,163元(計算式:1,136,422元-644,259元=492,163元)。

⒉原告陳○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陳○志已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甲○○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志及訴外人陳信聿共56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含車損),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11 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陳○志與被告甲○○和解之部分包括其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其已因與被告甲○○達成調解而拋棄再向被告甲○○請求之權利,當然亦不得再向係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龍裕公司請求賠償,則原告陳○志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江○薇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

原告江○薇為原告陳○蓓之母親,然原告陳○蓓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致患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一反昔日活潑開朗之性格,對周圍環境缺乏信任感、安全感,對父母極度依賴,而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江○薇正常相處,此已損及原告江○薇身為人母之身份法益,對此原告江○薇心中實沉痛不已,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陳○蓓為幼童,被告甲○○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妻子、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江○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合理。

六、綜上,原告陳○蓓、江○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陳○蓓492,163元、原告江○薇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龍裕公司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3月16日起、被告龍裕公司自111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陳○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陳○蓓、江○薇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上開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上開原告及原告陳○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另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原告陳○蓓終身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何?惟查,本院就原告陳○蓓是否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倘伊勞動能力確實受損,其受損比例為何乙事,已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此部分尚難認有另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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