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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高葦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李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追加被告 李元凱
追加被告 陳淑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追加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甲○○、丙○○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以乙○○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40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甲○○、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1,585,403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甲○○、丙○○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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