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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怡楨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珠
原 告 林木根
被 告 李友詮
振詮汽車修配廠即李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瀗皜 律師
上列被告李友詮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林怡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經查:㈠原告丁○○因車禍受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410,03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9-31頁)。
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059,2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53 頁),原告丁○○上開所為要屬聲明之擴張,核符上開規定。
㈡其次,原告丁○○之父母丙○○、乙○○嗣以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渠等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乃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見本案卷第353 頁)追加為共同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各賠償渠等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於113 年3月22日當庭表示同意在卷(見本案卷第382 頁),是丙○○、乙○○所為之追加部分亦合於上揭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5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每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⒈11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文光路住處之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原告丁○○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丁○○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到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脾臟及右側腎臟破裂、後腹腔出血、胰臟尾部破裂、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多處腰椎骨折、肝臟損傷、腸繫膜損傷、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部脫臼、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⒉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 6 月=180,000 )。
⑵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5,0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53,000元。
⑸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0,600 元(計算式:25,800元× 7 月=180,600)。
⑹勞動力減損:7,111,662元。
伊為00年00月0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2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2年,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符合第三級殘廢,終生無工作能力,以伊每月平均薪資25,8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伊之勞動力部分因而受有7,111,662 元(計算式:25,800×12×22.00000000 =7,111,662 )之損害。
⑺植牙費用:1,389,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12,059,262元。
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原告丙○○、乙○○身為丁○○之父母,渠等與丁○○間之倫理親情照顧之身分法益已受到破壞,且渠等時為丁○○之將來事業、婚姻擔憂,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每人50萬元。
⒋被告振詮汽車修配廠(即李振成)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車禍發生時戊○○刻在執行職務,是以振詮汽車修配廠就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已賠付原告丁○○2,360,000元,但其中360,000元為屬醫療費用且已予以扣除而未再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戊○○與原告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丁○○因而受有如鈞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勢,渠等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看護費用180,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機車維修費15,000元、醫美除疤費用153,000元,因車禍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收入短少180,600 元等之損害渠等無意見;
但原告丁○○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斲減致受有7,111,662元之損害部分,及其將來植牙另需醫療費用1,389,000元部分,伊不同意,另丁○○請求慰撫金額300 萬元亦屬過高。
⒊車禍發生後戊○○已為原告丁○○支付醫療費36萬元,另賠償原告丁○○200 萬元;
且丁○○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萬元。
⒋被告戊○○並未侵害原告丙○○、乙○○等2 人與丁○○間之身分法益,且縱有侵害情節亦非重大,故丙○○、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向渠等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文光路住處之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適原告丁○○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丁○○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到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脾臟及右側腎臟破裂、後腹腔出血、胰臟尾部破裂、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多處腰椎骨折、肝臟損傷、腸繫膜損傷、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部脫臼、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徙刑4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看護費用180,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機車維修費15,000元、醫美除疤費用153,000元、無法工作收入短少180,600 元等之損害。
㈢被告振詮汽車修配廠(即李振成)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車禍發生時戊○○刻在執行職務。
㈣車禍發生後戊○○已為原告丁○○支付醫療費36萬元,另依刑事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已支付丁○○200 萬元損害賠償款;
且丁○○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力減損得求償之金額?得請求之植牙費用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㈡原告丙○○、乙○○可否因其女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向被告求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經查:⒈原告丁○○以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齒外傷性牙齒位移並脫落、右下第二小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骨沾黏合併牙根外露須進行治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共需1,389,000 元【項目:植牙費(右上正門齒、左上正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正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左下正門齒等9 顆)共900,000 元,上下鄂齒槽骨重建360,000 元,全瓷冠+ 玻璃纖維柱心(右上第2 小臼齒、左下第1 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3 顆共69,000元,牙周雷射治療60,000元】各情,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東環牙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估價單(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27 -329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醫療費用估價單所列之治療品項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尚有落差等語為辯。
經被告聲請囑託嘉義長庚醫院查詢評估該紙醫療費用估價單上所列之治療品項是否均為治療丁○○之本件傷勢所必要,經該醫院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之牙齒脫落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
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等則因遭撞後斷裂及牙周狀況不佳需拔除。
外傷導致全口咬合不正如進行牙齒移動將有利於後續植牙及贗復治療,故病人目前尚在矯正治療中,評估移動後仍需植牙之牙齒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共7 顆;
病人需牙冠重建為左上側門齒/ 犬齒,共計1 顆;
惟因病人目前尚在矯正治療中,植牙數量仍應以病人後續實際植牙情況為準。
其次,因外傷導致多處齒槽骨流失,的確需要齒槽骨重建手術以利後續植牙進行,至於『全瓷冠+ 玻璃纖維柱心,右上第2 小臼齒、左下第1 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是否必要,因病人右上第2 小臼齒車禍後為殘根,於矯正治療過程中已被拔除,應於矯正後再評估是否需植牙,無法以全瓷冠+ 玻璃纖維柱心治療;
而病人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並未因車禍受損,故應非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
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情況及病人實際診治醫師之意見綜合判斷。
另因病人未於本院評估牙周狀況,故針對牙周雷射治療是否有其必要性,建議請牙周專科醫師評估為宜」等情在卷(見本案卷第375 、376 頁)可考。
基上,原告丁○○以其牙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將來所必要之治療費共計為106 萬元【計算式:70萬元(即植牙7 顆所需費用)+36萬元(即上下鄂齒槽骨重建費)=106 萬元】要屬可採;
至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其次,原告丁○○以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外傷性腦出血,現精神仍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顧,已無謀生能力,因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3歲,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勞動42年,又以事故發生前其平均每月薪資25,800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2年勞動能力,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斲減所受損害額計為7,111,662元云云,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 年8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及112 年12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見本案第169、389 頁)為證。
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丁○○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所減損,但否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力,並辯以:丁○○之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之程度為17% ,原告丁○○就其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其所主張之金額乘以17% 為當等語。
而丁○○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其減損之比率,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後覆稱:「丁○○因車禍受傷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階段。
依據病歷紀錄及本次鑑定檢查,其結果顯示丁○○經治療後現仍遺存部分關節生理運動受限、肢體無力、移動機能障礙,認知受損,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部分勞動能力減損。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第6 版)失能評估標準,其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14% ,再依據2009年行政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
另就丁○○之脾臟切除對其勞動力有無影響乙節該醫院亦補充說明:「前次鑑定報告已參照所有傷害診斷進行,其中包含脾臟相關手術。
雖此臟器損傷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但對於日常生活之執行及勞動減損無顯著影響,例如:手術切除乳房或子宮,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但並不減損其勞動能力。
故依據鑑定當日檢查結果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 版)失能評估標準,維持原告計算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各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回覆書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53 -257 、311 頁)可參。
基上,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斲減所受損害以其平均月薪25,80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為4,386 元(計算式:25,800元× 17% =4,386 )。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丁○○達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時,雖其可從事勞動期間尚約有42年5 個月(即自110 年6 月23日至152 年11月17日),但原告丁○○前已請求事故發生後7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而該損失之性質已包含在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內,故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應自事故發生後第7 個月(即自111 年1 月24日)起算,至丁○○年滿65歲(即152 年11月17日)止,故丁○○尚可工作期間估計為41年9 月又24日。
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限,其因勞動能力斲減所受之損害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要為1,189,290 元【計算式:4,386×270.00000000+(4,386×0.00000000)×(271.00000000-000.00000000)=1,189,289.0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丁○○主張其勞動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斲減所受之損害總額計為1,189,290 元,要屬可採;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影響其往後人生規劃,身心倍受煎熬,精神受有重大苦痛,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經查,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畢業於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旅遊事務科,名下無財產;
被告李友銓為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從事修車工作,109 年度之薪資所得約28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各1 筆、汽車2 部;
另被告李振成為00年0 月出生,小學畢業,以修車為業,108 年度、109 年度及110 年度之各類所得依序約為15萬元、39萬元及20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地、汽車3 部等情,為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其個人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證物袋)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要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額計為4,307,890 元【計算式:180,000 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機車修理費)+153,000元(醫美除疤費用)+1,060,000元(植牙費用)+180,600 元(療傷期間收入損失)+1,189,290 元(勞動力斲減之損害)+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4,307,890 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上法條第3項)。
觀其立法理由乃謂:鍳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因駕車不慎與丁○○發生本件車禍,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丙○○、乙○○與丁○○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至灼。
職是,原告丙○○、乙○○以渠等與丁○○間之身分法益為本件車禍事故所侵害,進而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50萬元慰藉金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
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萬元,要為其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依本院刑事判決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支付200 萬元賠償款予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故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戊○○已支付之上開賠償金,合計267 萬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37,890 元【計算式:4,307,890 -2,670,000 =1,637,890 】。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戊○○之僱用人,且被告戊○○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故被告李振成就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職是,原告丁○○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李振成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丁○○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30日(見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637,890 元,及自11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丁○○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
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丁○○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丁○○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費;
惟丁○○於審理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另其父母丙○○及乙○○文於審理過程亦追加為共同原告並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裁判費,爰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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