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5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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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鍾釋賢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施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被告鍾釋賢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被告施春燕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鍾釋賢於民國110年2月5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施春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同路段上,被告鍾釋賢為閃避被告施春燕違停車輛跨越雙黃線時,碰撞正在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右肩鈍傷等傷害,嗣原告因傷勢未見好轉,於110年2月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勢,並於同日住院診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另於110年3月12日、26日、110年5月7日、111年10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治療,於110年3月12日至111年9月2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治療其車禍後產生之頭暈及目眩等症狀,於110年5月14日至111年9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治療其車禍所受右肩胛峰鎖股肩關節脫臼之後遺症、第四第五頸椎滑脫之傷勢,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治療其因車禍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傷勢,於111年12月14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傷害,遂於111年12月15日住院接受第56、67頸椎間盤切除減壓椎體支架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㈡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220元: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於110年2月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支出費用780元。

②嗣原告傷勢未見好轉,於110年2月7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診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820元。

③原告於110年3月12日、26日、110年5月7日、111年10月1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治療2,719元。

④於110年3月12日至111年9月2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治療車禍後產生之頭暈及目眩等症狀,期間花費3,580元。

⑤於110年5月14日至111年9月30日至雲林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治療其車禍所受右肩胛鋒鎖骨肩關節脫臼之後遺症,第四第五頸椎滑脫等傷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3,246元。

⑥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治療其車禍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傷勢,期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共計2,860元。

⑦於111年12月14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傷害,於111年12月15日住院接受56、67頸椎間盤切除減壓椎體支架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合計18,215元。

⑧以上總計32,220元。

⒉醫材費6,000元(頸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2月14日在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傷害,遂於111年12月15日住院接受56、67頸椎間盤切除減壓椎體支架固定融合手術治療,需購買頸圈使用,花費6,000元。

⒊交通費93,1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持續回診追蹤之必要,而為免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之顛簸,原告僅能選擇計程車代步,故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預估為93,120元。

⒋看護費222,200元: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2月5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翌日出院,於110年2月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000年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5日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配偶李應春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1,000元。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12月14日至20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56、67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椎體支架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以上共計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李應春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3,200元。

③原告於前揭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因需頸圈使用,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由原告配偶李應春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98,000元。

④綜上,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22,2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63,856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從事務農工作之時間起迄日為110年2月5日至112年3月19日,共計25個月又16日,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3,8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暫訂1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目前遺存運動障礙,就勞動能力減損尚須專業機關評估,故暫請求1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所受傷害造成永久性功能減損,且醫療、復健過程漫長,精神上打擊不可謂不大,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漠視原告所受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稍彌補精神上所受苦痛於萬分之一。

⒏以上合計1,327,396元。

㈣依兩造過失之輕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9,177元。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釋賢辯以:㈠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99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

醫材費用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原告未能舉證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證明文件。

㈡原告係由配偶照護,尚難以達到專業看護人員到家照護之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妥,被告不爭執僅原告於嘉義長庚110年2月7日至10日住院5日,共6,000元部分,超過部分,原告應舉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嘉義長庚110年2月7日至10日住院5日範圍內之金額,被告無異議,原告應舉證110年5月14日以後就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㈣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4萬元為已足。

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387元,請於判決金額中予以扣除。

㈦原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等地點,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應為主要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80%之過失。

㈧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施春燕辯以:㈠被告施春燕違規停放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與原告及被告鍾釋賢發生碰撞,且並無遮擋原告及被告鍾釋賢視線等情形,綜合行為當時情狀,縱被告施春燕無停放車輛於該事故地點,原告及被告鍾釋賢間之交通事故仍會發生,故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僅屬一般行政罰則,與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滑脫等傷害,然此部分未見事故當下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診斷書有記載,且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10日診斷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書均未提及原告受有此傷害,則原告是否受有此等傷害,抑或此等傷害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對原告110年5月14日至111年9月30日於雲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3,246元、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860元、於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20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8,215元及醫材費用6,000元,被告予以爭執。

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

㈣依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原告行動能力,非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顯見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然縱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卻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證明原告有此損失,關於其費用及必要性之認定,顯不可採。

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配偶並非專業護理人員,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計算看護費每月20,533元為合理。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與本次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需專人照顧期間至多為111年12月14日至20日之住院期間。

㈥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卻未能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或其他薪資減損之依據,且原告主張務農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原告遺存運動障害等,均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本件被告施春燕雖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滿足原告所提要求,實非被告施春燕無和解誠意,亦未有事不關己之情事,懇請審酌被告施春燕無刑事前科,二專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並單親扶養一子一女,為低收入戶,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

㈧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鍾釋賢於110年2月5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行駛,適有被告施春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同路段上,被告鍾釋賢為閃避被告施春燕違停車輛跨越雙黃線時,碰撞正在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右肩鈍傷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原告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20元。

㈣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對其中780元、820元、2,719元、3,580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求醫藥費32,220元、醫材費6,000元(頸圈)、交通費93,120元、看護費22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3,856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予贅述,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春燕於上揭時地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違規停放車輛,阻礙人車通行,致使被告鍾釋賢之視線受阻,於繞過被告施春燕車輛時,跨越道路中心線,洽有原告穿越馬路,被告鍾釋賢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不法行為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施春燕固抗辯其並無過失,並未碰撞原告等語,然而,被告施春燕違規停車之行為乃造成原告與被告鍾釋賢視線受阻之原因,與被告鍾釋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㈣醫療費用32,220元及醫材費6,000元: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各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73頁、第77至105頁、第109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29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111年9月30日在雲林長庚醫院支出之3,246元、於111年7月7日至111年9月30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之2,860元及111年12月14日至20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之18,215元及醫材費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03頁),經查:①依臺大雲林分院112年6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4252號函:「一、張碧雲女士於110年2月5日16時32分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患者表示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在現場有短暫意識喪失之情形,並伴隨頭部腫痛、頭暈、噁心等症狀,到院時已清醒可對談。

經身體檢查評估有右肩疼痛情況,但無頸部疼痛,無身體軀頸疼痛,且四肢及頸部活動皆正常無受限。

安排患者接受腦部頸椎電腦斷層及X光片檢查,顯示右側頭部顱外血腫,無明顯頭骨、頸椎骨骨折或位移情況。

胸部及肢體X光檢查右肩及鎖骨無明顯骨折或關節脫臼。

給予患者藥物症狀治療及留院觀察,疼痛、頭暈、噁心等症狀緩解且可下床行走後,於110年2月6日15時06分離院,建議門診後續治療。

二、因急診為處理緊急傷病之處所,患者症狀緩解可下床行走於隔日離院,後續無回本院門診追蹤,故無法判定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

三、另患者當時並無表示頸部或腰部不適疼痛等情形,故無特別安排頸椎、腰椎椎間盤之相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②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45號函:「依病歷所載,病人張碧雲因右肩疼痛於110年3月12日首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2月7日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診斷為右鎖骨遠端骨折併右側肩峰鎖骨關節二度脫離,建議採保守治療。

另查病人於2月5日前於本院並無與『肩關節脫臼』、『鎖骨骨折』、『頸椎、腰椎間盤突出、滑脫』及『腦震盪』相關之主訴或醫療記錄,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③依嘉義長庚112年9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550128號函:「依病歷所載,病人111年12月14日因頸椎間盤突出至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成因為退化或外傷,惟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人頸椎間盤突出與110年2月5日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另查,病人110年2月5日前並無於本院骨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或復健科就醫之記錄,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⒉將上開函文與原告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0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右肩鈍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鎖骨骨折、頭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見本院卷一第33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見本院卷一第43頁)、嘉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及目眩」(見本院卷一第53頁)、雲林長庚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後遺症。

第四第五頸椎滑脫」(見本院卷一第75頁)、嘉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1頁)對照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5日車禍於臺大雲林分院檢傷過程中,已有拍電腦斷層及X光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明顯頭骨、頸椎骨骨折或位移情況,則可以排除原告日後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係因外力所造成,是以,原告因110年2月5日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頭部與右肩,與日後原告就診之「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是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頸椎間盤突出2,860元(原證六)及111年12月15日住院嘉義長庚醫院接受56、67頸椎間盤切除減壓椎體支架固定融合手術治療花費18,215元(原證七),核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

而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111年9月30日因治療「1.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後遺症、2.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於雲林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06元(原告主張3,246元應計算錯誤),並提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3頁),經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得否區分上開收據哪些是「治療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後遺症」、哪些是「治療第四第五頸椎滑脫」?,經該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06號函覆略以:經查詢,病人張君所提供之門診收據為門診基本診療費用,無法針對兩種疾病費用佔比進行獨立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本院認以各佔一半計算,較為公平,則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為1,353元(計算式:2,706元2=1,353元)。

⒋綜上,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780元、820元、2,719元、3,580元,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9,252元為可採(計算式:780元+820元+2,719元+3,580元+1,353元=9,252元)。

⒌原告支出頸圈費用乃因111年12月15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開刀後之結果,而111年12月15日之開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頸圈費用6,000元為無理由。

⒍至於原告雖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口述係2月7日發生車禍等語,然原告於2月5日發生車禍後密集就醫,且2月7日於林口長庚診斷之病情與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診斷之病名相符,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詢原告2月7日是否有交通事故事件,經該警局函轉轄下分局所得結果,仍為110年2月5日之車禍(見本院卷二第95頁以下),且雲林縣警察局於113年3月20日以雲警交字第1131301107號回函:「經查詢警政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中無張碧雲110年2月7日之車禍事件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堪認原告就診時應為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⒎至於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請求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能否排除原告「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係因車禍外傷所致之可能性或可能性是否較高?以及縱使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係因老化、退化而成,車禍外傷是否有加劇惡化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因綜合台大醫院急診時之檢傷結果(腦部頸椎電腦斷層及X光片顯示並無外力造成位移或骨折)以及原告於各醫院就醫、各醫院回函及勞動能力鑑定單位之回函(此見萬芳醫院回函詳下述),均足以認定「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再予以為上開函詢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交通費93,120元: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卻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收據,嗣其主張由配偶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右肩鈍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堪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委由其配偶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⒉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原告就醫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就臨床評估,張君僅右肩部位骨折(右肩活動受限),應無行走障礙及需他人攙扶之絕對必要,故應無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惟若病人或家屬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較為顛簸之考量,選乘計程車由專人駕駛確實較為安全,但醫學評估張君應無需由專人駕駛始可外出之限制。」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雲林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病人於車禍後三個月內不宜自行開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其餘醫院雖未見函覆,惟就上開醫院函覆之內容及原告病勢以觀,為求路途較不顛簸而言,本院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5日急診後返家,預估車資700元,經查,原告於台大醫院斗六院區急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自台大醫院斗六院區至原告位於崙背鄉之家中計程車費為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應認原告請求700元為可採。

⒋原告於110年2月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求診,於110年2月10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家,另於110年2月25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自嘉義長庚醫院至原告位於崙背鄉之家中,依計程車費預估結果,車費為1,035元,原告主張1,590元,略嫌過高,是應認原告請求4,140元(計算式:1,035元×4=4,140元)為可採。

而被告雖抗辯應以「自用車油資」為計算等語(見本院二第130頁),然本院認原告雖由其配偶載送就醫,客觀上除已知「油資」之損耗外,無形中支出之時間成本、車輛損耗等,無法量化計算,故以計程車費用計算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較為合理,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4次(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至8),自高鐵板橋站至雲林站費用900元,有票價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原告雖主張林口長庚醫院至高鐵板橋站計程車費用預估605元,但原告既然選擇乘坐高鐵,顯然原告認為高鐵較計程車較不顛簸,同理,軌道中行駛之捷運亦較道路上行駛之車輛為平穩,而林口長庚醫院至桃園高鐵站已有捷運可達,依此計算,林口長庚站至高鐵桃園站票價為95元、高鐵雲林站至原告崙背住家預估計程車費車資295元,應屬合理,以上合計1,290元(計算式:900元+95元+295元=1,290元),來回2,580元,4次共10,320元(計算式:1,290元24=10,320元)。

⒍原告另於110年3月2日至111年9月2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醫10次(如起訴狀附表編號9至18),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73頁),預估車資1,035元,來回2,070元,10次共20,700元(計算式:2,070元210=20,700元)。

至於原告另請求於110年5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就醫交通費(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9),因該日原告於神經內科、復健科掛診就醫(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77頁),自無重複支出兩次交通費之理,而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於神經內科就醫之交通費用業已准許,自無再請求110年5月11日於復健科就醫交通費用之餘地。

⒎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111年9月30日至雲林長庚醫院就醫13次(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0至32),因無法區分哪些是「治療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後遺症」、哪些是「治療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已如前述,故應以2分之1計算為合理,而原告崙背住家至雲林長庚醫院預估單程車資515元,應屬合理,來回共6,695元(計算式:515元2132=6,695元),至於原告111年10月14日至雲林長庚醫院(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3)只是為了另行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接受診療之事實,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車資自非屬就醫之必要費用。

⒏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6日在嘉義長庚醫院因椎間盤突出所接受之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1頁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就醫之交通費用(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4至40)自不能由被告負擔。

⒐綜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於42,5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00元+4,140元+10,320元+20,700元+6,695元=42,555元)。

㈥看護費222,200元: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2月5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翌日出院,於110年2月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000年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5日,雖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6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4252號函覆無法評估受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認原告主張有受看護之必要,並非無據。

而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照顧,因其配偶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且原告所受傷勢為肩傷、疑似腦震盪等,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5=5,000元)。

⒊至於原告請求因頸椎開刀住院及開刀後出院之看護費用,因原告就椎間盤突出所接受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不可採。

㈦不能工作損失663,856元:⒈原告雖然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先予敘明。

⒉關於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台大雲林分院雖回覆無法評估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但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72,000元),應為可採。

㈧勞動能力減損10,000元:⒈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萬芳醫院為原告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本院檢送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雲林長庚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病歷給萬芳醫院,萬芳醫院於113年1月16日以萬芳醫病字第1130000472號函回覆略以:「家屬認為病人第四、第五頸椎滑脫也是車禍引起,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貴院所提供參考病歷資料,認為其與車禍無關,應只考慮頭部傷勢與右肩鎖骨骨折,由於病人家屬、律師與本院醫師意見不同,故未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⒉由上可知,原告所受第四、第五頸椎滑脫之病況,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元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請求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能否排除原告所受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係因系爭車禍外傷所致之可能性?及上述傷勢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可能性是否較高?」,「又縱使原告係因老化、退化或其他原因導致有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病況,則其遭受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加劇或使其惡化之可能?」,待函詢結果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91至92頁),然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9月4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0550128號函文已明確表示:「依病歷所載,病人111年12月14日因頸椎間盤突出至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成因為退化或外傷,惟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人頸椎間盤突出與110年2月5日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原告請求重複函詢,難認有據。

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結果為:「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右肩鈍傷、右側鎖骨骨折、頭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右肩胛峰鎖股肩關節脫臼之後遺症」,並不含「第四、第五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前與配偶一起務農,車禍迄今仍無法工作;

被告鍾釋賢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薪約3萬元;

被告施春燕二專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3萬元,單親扶養一子一女為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63頁、第307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57頁、第173至18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㈩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於劃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任意穿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行人張碧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鍾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張君,同為肇事次因。

施春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經原告聲請送覆議會鑑定,其結果亦認:「一、行人張碧雲,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施春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及車道內,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同為肇事主因。

二、鍾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繞越前方違停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張君,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雖對被告施春燕肇事責任之認定不同,但此僅為日後被告間責任之析論,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無關,均無礙於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結論,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施春燕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鍾釋賢應負2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於167,284元範圍內【計算式:(9,252元+42,555元+5,000元+72,000元+150,000元)×60%=167,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22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112)個理字第1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為135,064元(計算式:167,284元-32,220元=135,064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告鍾釋賢,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施春燕,均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鍾釋賢應給付之金額自112年2月15日起、請求被告施春燕應給付之金額自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64元,及被告鍾釋賢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施春燕自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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