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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許振輝
被 告 賴奕洺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180,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府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許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府文路同向欲左轉往大學路三段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右腳挫傷併腫脹凸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請求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439元,分別臚列如下:⒈B車修理費用:8,450元⒉醫療費用:24,909元⒊看護費用:127,200元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200元即住院8日2,400元/日=19,200元。
⑵出院後居家照顧費用:108,000元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照顧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 3個月之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月=108,000元】。
⒋輔具:10,000元助行器、輪椅、尿桶、馬桶增高器、拐杖等,共計10,000元。
⒌就醫計程車之車資:20,000元往返看中西醫、回診車資,共計20,000元。
⒍購買中藥材、鱸魚、維他命C補品補充傷口修護之費用:20,000元。
⒎工作損失:542,880元手術部分依醫師囑咐宜休養6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然雙膝及蹠骨受傷部分還有後遺症,仍未知數。
故請求111年4月26日起至損害賠償起訴前一天112年1月11日止,共261天之工作損失,依土水工男師傅每天2,600元之薪資,再打八折計算,共計損失542,880元(計算式2,600元/日261日80%=542,880元)。
⒏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8,450元為無理由:B機車出廠年月為2018年03月,事故日期為2022年04月,已使用4年1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應折舊千分三六九,扣除折舊後應賠付2,699元,故被告應賠付2,699元。
㈡原告所請求之就醫醫療費用支出24,909元為無理由:⒈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1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⒈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⒉左腳踝扭傷⒊右腳挫傷併腫脹凸起等。
與111年6月23日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患疾病為:⒈右髖部挫傷⒉陳舊性右側近端股骨直體旁骨折併癒合不良」並不相符。
而原告所提供之病歷摘要亦有記載111年6月22日因跌倒導致右大腿疼痛。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
⒉本件經鈞院囑託鑑定,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許振輝於111年6月6日之後主要醫療問題為前次人工髖關節植入固定不良,此問題並非111年4月25日之車禍導致。」
,故被告僅有賠償原告111年6月6日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所受傷害醫療費用之義務,其餘原告之醫療支出皆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所請求之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支出127,200元為無理由:與第二點之狀況相同,非系爭交通事故引起之看護費用,被告皆無理由給付。
㈣原告所請求之輔具費用支出10,000元為無理由:與第二點之狀況相同,非系爭交通事故引起之輔具費用,被告皆無理由給付。
㈤原告所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車資支出20,000元為無理由:與第二點之狀況相同,非系爭交通事故引起之計程車資費用,被告皆無理由給付。
㈥原告所請求之購買中藥材、鱸魚、維他命C之補品費用支出20,000元為無理由:與第二點之狀況相同,非系爭交通事故引起之補品費用,被告皆無理由給付。
㈦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542,880元為無理由:111年4月25日開立臺大雲林分院急診診斷書所載,並無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期間,故無法確認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勢是否需休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包含111年6月22日骨折之後的工作損失,故被告皆無理由給付。
㈧原告所請求精神慰問金250,000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慰問金皆包含111年6月22日骨折之後的慰問金,但因考慮到原告有受傷之事實,被告願給付慰問金15,000元應屬合理。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1時54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府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騎乘B車,沿府文路同向欲左轉往大學路三段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右腳挫傷併腫脹凸起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卷(含相關警、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1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⒈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⒉左腳踝扭傷⒊右腳挫傷併腫脹凸起等。
與111年6月23日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患疾病為:⒈右髖部挫傷⒉陳舊性右側近端股骨植體旁骨折併癒合不良(附民卷第21頁)相勾稽,原告前後受傷部位為左、右側不同。
經本院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原告之全部病歷資料,發現原告之111年6月6日病歷資料記載:「right hip lateral side pain,suspect abductor shortening related」(按:右臀部側痛,懷疑與外展肌縮短有關,本院病歷卷第69頁)。
故有疑問者為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受傷時之診斷並未提及右臀側疼痛,且原告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亦未提及原告右臀部側痛。
另依據原告111年年6月22之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所載,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因跌倒右大腿疼痛,該評估紀錄表「判斷依據」欄記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為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何部分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何部分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經該醫院回覆稱:「㈠病人於車禍後頻繁於門診回診,主訴多與車禍後導致之疼痛或外傷有關。
但因為其111年6月22日有踩空跌倒,同樣也右髖疼痛,因此難以完全確定111年6月6日以後之傷勢均因該次車禍造成。
㈡車禍後因疼痛,可能需半日看護期間兩個月。
不能做土水師傅之粗重工作兩個月。
但後續難以認定是該次車禍或後續跌倒引起。
當然,亦有可能車禍導致其後續容易跌倒。」
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877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
經本院再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則為:「原告許振輝於111年6月6日以後主要醫療問題為前次人工髖關節植入物固定不良,此問題並非111年4月25日之車禍導致。」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而依據原告之111年7月18日診斷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右髖股骨植體旁骨折術後),於111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111年7月4日住院,111年7月5日接受右股骨柄再置換手術,…」(附民卷第23頁),可見彰基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故本件原告僅有111年6月6日以前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僅以111年6月6日以前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可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B車維修費用: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該車維修估價單,零件部分維修及更換費用為8,450元,然依據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之所有人為黎氏翠鸞,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對此部分損害並無請求權。
⒉醫療費用:2,370元僅附表所載之2,370元,可以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其餘其至臺大雲林分院看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均不能認為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
另外原告雖提出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證明其於111年5月4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2日至該診所門診治療,然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腰痛、右髖關節痛」以觀,均不能認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連,故原告至黃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6,200元由原告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18日(同年4月25日就診)、111年4月28日(同年4月28日就診)、111年6月23日(同年6月22日就診)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
然而臺大雲林分院112年9月25日函稱:「車禍後因疼痛,可能需半日看護期間兩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93頁),但原告僅於111年6月6日以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寬認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5日共4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以每次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為46,200元(計算式:42日×1,100元=46,200元)。
⒋輔具:0元。
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故此部分損失為0元。
⒌就醫計程車之車資:2,5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車資為就醫必要車資支出,又依據原告所提之其自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計程車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11頁),其每次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往返車資以500元計算,則其所受之就醫計程車車資損失為2,500元(計算式:5次×500元=2,500元)。
⒍原告所請求之購買中藥材、鱸魚、維他命C之補品費用支出: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購買此部分物品之必要,故此部分損失為0元。
⒎工作損失:109,200元由原告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18日(同年4月25日就診)、111年4月28日(同年4月28日就診)、111年6月23日(同年6月22日就診)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從事原來所從事之工作。
然而臺大雲林分院112年9月25日函稱:「車禍後因疼痛,可能需半日看護期間兩個月。
不能做土水師傅之粗重工作兩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93頁),但原告僅於111年6月6日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寬認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5日共42日不能從事原本工作,每日工作收入損失以原告所提之進一營造有限公司證明書所載之2,600元計算(附民卷第101頁),則合計工作收入損失為109,200元(計算式:42日×2,600元=109,2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過多次治療,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以泥水工為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0,270元(計算式:2,370元+46,200元+2,500元+109,200元+20,000元=180,270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原告則未見有何過失行為,則本件並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尚未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48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則尚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形。
然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前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可主張應予扣除保險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吿180,270元,及自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就診地點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1 臺大雲林分院 111.4.25 外科部急診 780元 含証明書費210元 02 同上 111.4.28 骨科部 690元 03 同上 111.4.28 180元 証明書費180元 04 同上 111.5.9 骨科部 380元 05 同上 111.5.23 骨科部 340元 總計: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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